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志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陶志賢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2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1月1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於100年因施用毒品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月5日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19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對向車道,適 陳梓煒 騎乘車號000-000號號重型機車搭載 侯佳妤 沿上開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而於上開地點遭陶志賢駕駛上開車輛迎面撞擊,致侯佳妤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陶志賢於肇事後,明知侯佳妤等會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非但未報警將侯佳妤送醫救護,亦未下車察看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案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加以施用,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11時10分回溯72個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某不詳之夜店,因他人以將甲基安他命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陶志賢亦於其旁吸食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陳梓煒、侯佳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陳梓煒、侯佳妤及證人 林祥麟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5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尿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肇事傷害逃逸罪部分,爰審酌被告應明知車禍後駕駛機車之陳梓煒或被載之乘客侯佳妤等會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本應停留在現場對因車禍受傷之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受傷之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為實屬可議;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被告上開2件犯行並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陳梓煒、侯佳妤和解賠償對方損失,有偵查卷內所附調解筆錄及調解書2紙可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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