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千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
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旁之海邊涼亭,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鹽洲路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千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採尿前就已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故其有自首云云,然被告於採尿前並未向警方表示其有施用海洛因,而係於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後,始坦承上開犯行之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1年7月30日東警分偵字第101001243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