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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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白龍興 被告 洪綺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嗣於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款),稱欲購屋及救急之用,原告分做二筆從恆春農會領出,一次30萬元,一次40萬元,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嗣後原告於10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否認積欠原告本件之70萬元借款,被告只承認曾向原告借50萬元而簽發同額本票乙張(此部分借款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0年度潮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詳卷第56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債款,被告則否認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系爭債款之事實,係以存證信函(卷第5頁)及當面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卷第45頁)為論據;然查該存證信函只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討系爭債款,但不能作為被告有借用系爭借款之證據。次查原告雖稱:伊自恆春農會分二次領款,一次
30萬元,一次40萬元,以現金交付給被告云云;惟原告則自陳:伊曾向恆春農會查詢提款紀錄,農會人員告知已逾七年保存期限,故無法供查詢等語;縱或能證明有提領之事實,仍不能僅以此事實證明所提之款是交付被告。至於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係原告偕同其外孫 張恆豪 到被告服務之國立恆春工商高級職業學校催討債務時所錄製之談話錄音,經張恆豪到庭證實,被告亦不爭執。惟觀該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對原告之催討債務,回稱:「現在你已經送法院審理了,我們現在就是要等法院怎麼判,我就怎麼做,我無話可說。」及回應在場之證人張恆豪時亦稱:「我現在沒有12
0萬元....法院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各等語以觀,顯見被告對原告之討債,回稱之真意是要等法院之判決結果,再行處理,不能僅以被告稱:「我現在沒有120萬元」云云,即斷章取義解釋為被告已承認120萬元(包括已判決確定之50萬元)之債務,因此,該錄音內容,也只能作為原告有向被告討債之事實,不能作為被告有積欠系爭債款之證據。何況50萬元部分,被告既有簽發本票給原告收執,但對系爭之70萬元債款,則未簽發任何票據或借據為憑,顯亦有違常情。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系爭債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