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豔婷
魏欣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豔婷、魏欣宜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2506號),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並命被告李豔婷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命被告魏欣宜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211號)而確定,而被告2人均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164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年度緩字第165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年度緩護命字第281號觀護卷宗、100年度緩護勞字第123號觀護卷宗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幣,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魏欣宜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豔婷所有,供犯上開案件所用之物,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1至5所示之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扣案之賭資400元,係被告魏欣宜交付賭客 連志堅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執後,方為警方查獲起出乙節,有偵查職務報告、被告魏欣宜、證人連志堅於警詢所為陳述為憑,顯已非被告李豔婷、魏欣宜所有,亦非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非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1、代幣29公斤。
2、記分卡(500分)10張。
3、記分卡(100分)19張。
4、記分卡(1000分)19張。
5、日報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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