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101年度交簡字第6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振昇於民國101年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友人住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11)日下午5時許,竟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1)日下午5時
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康定街口處,因行車搖擺,車輛行進間偏離車道,時而加速、時而停止,為警盤查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反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飲用酒類後,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飲酒者呈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其思考與個性行為皆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其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其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其呈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釋明確。是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乃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顯足認定酒精確已影響被告之控制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0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為警攔檢時猶能停車、於警詢、偵訊均未昏睡,足以證明被告確能安全駕駛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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