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光宗 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年度朴簡字第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姜光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均沒收。
陳建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木棍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與 何宗翰 之子 何仁傑 前有嫌隙,陳建志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與姜光宗一同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處欲找何仁傑,何仁傑不敢出門,遂通知何宗翰到場,何宗翰到場後,雙方一言不合,詎陳建志與姜光宗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陳建志所有之棍棒毆打何宗翰,致何宗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棍棒2支。
二、案經何宗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姜光宗、陳建志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翰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 鄭全順 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上開棍棒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姜光宗、陳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姜光宗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被告2人原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9千元外,另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1千元,賠償其損害等情,此有本院104年9月22日審理筆錄可稽,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姜光宗、陳建志2人行為時分別為26歲、41歲之人,思慮應已成熟,竟仍意氣用事,動輒以暴力解決紛爭,其共同傷害告訴人何宗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兼衡被告姜光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煙火施放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並斟酌被告2人之 素行有渠 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暨本案之起因係被告陳建志與告訴人之子何仁傑前有嫌隙,被告陳建志乃邀被告姜光宗一同前往找何仁傑理論,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建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同案被告姜光宗共同賠償告訴人6萬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陳建志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陳建志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五、扣案之木棍2支,為被告陳建志所有,持以供渠等本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2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吳芙蓉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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