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塩舘村濟公廟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被告鄭文裕為本案犯行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警卷第1至3頁);㈡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4至6頁)。
三、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於92年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95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
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98年度嘉簡字第27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因係毒品治安人口為警攔查,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供述在卷可考,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品格證據,尚難據以評斷或合理懷疑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斟酌當時警方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復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已據其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2頁),足認其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