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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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趁至嘉義縣○○鄉○○村○○路○○號堂嫂 張素雲 住處拜訪之機會,徒手竊取張素雲所有置在客廳抽屜內之嘉義市農會宣信分部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寫有該金融卡密碼紙條1得手。
(二)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8年12月28日21時許,在嘉義市○○○路○○○號永豐銀行,將前揭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再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三)嗣因張素雲皆使用存摺提款而未發現金融卡遭竊,陳建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4年5月3日10時49分許、同日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合作金庫,將前揭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再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現金20000元、13900元。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之2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於同日相距1分鐘之時間內,在同一提款機,先後2次持竊得之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2次提領行為,應論以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尚屬誤會。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97年8月2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利用拜訪告訴人之機會,竊取其財物,且盜領告訴人存款,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及其各次盜領之金額,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後,即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犯罪事實(一)│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陳建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陳建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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