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銘被告王志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銘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志揚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坤銘、王志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7日凌晨3時13分許,各自分別騎乘機車至 林碩韋 開設位在嘉義市○區○○街○○○號附1「三顧茅廬藝品店」,見上開藝品店無人看管之際,由洪坤銘在旁接應拿取贓物及把風,王志揚則以手踰越上開藝品店後方屬於安全設備之未上鎖但關閉闔上窗戶,伸手入內竊取林碩韋所有觀音佛頭、雞血石擺件、龍擺件、自在觀音擺件、荔枝洞擺件、彌勒擺件、狼狗擺件、龍手件、三彩手件、手鐲、雞血石手件各1件,及沈香擺件3件、牛角3支、雞血石印章5顆等物。得手後,遂各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洪坤銘即分別於當日凌晨3時40分許、3月8日21時許,將上開部分物品交予不知情之 梅登傑 寄藏,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碩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洪坤銘、王志揚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銘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被告王志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
4、11至13頁、交查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碩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見警卷第23至25頁、交查卷第17至18頁),及證人梅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收受上開遭竊物品之情節(見警卷第17至19頁、交查卷第5至6頁),均屬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贓物照片3張、被害報告單1紙、遭竊物品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34至38、40至46、48至52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而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志揚以手踰越窗戶,伸入上開藝品店內,竊取上開物品,核其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洪坤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
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志揚前因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172號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業如前述。被告洪坤銘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是受僱員工,未婚,有小孩,男生,14歲,現在跟伊一起住。父親過世,沒有跟母親一起住,有其他兄弟姊妹,但沒有住一起,沒有需要照顧的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志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小孩13歲,跟伊奶奶同住,伊父親照顧小孩,有1個姐姐已嫁人,伊現在跟女朋友同住,沒有跟父親、奶奶、小孩同住,但會定時回去看。目前在幫人做載水果的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等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僅因經濟因素,即竊取他人藝品,實非可取。另考量竊取物品之價值非低,告訴人林碩韋受有相當之損害。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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