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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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存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578號)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存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存禮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 廖振助 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之居處前,見該址居處前方庭院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庭院內(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廖振助所有、以衣架晾曬於該庭院晒衣場內之紅色無袖條紋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廖振助發現上揭內衣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存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交查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振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上址居處附連圍繞土地暨庭院晒衣場位置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78號卷第67至7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乃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之場所;而該條款所謂之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楊存禮所竊取之內衣1件,係晾掛於被害人上址居處「外」之庭院晒衣場,而該晒衣場僅係以在被害人上址居處外之空地搭蓋一個塑膠遮雨棚而成,於結構上並未與被害人上址居處相通相連等節,有前揭被害人上址居處附連圍繞土地暨庭院晒衣場位置照片存卷可憑,顯見該晒衣場於空間機能上並未與被害人上址居處有何一體或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該晒衣場應只係被害人上址居處附連圍繞之土地,要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78號卷第94頁)。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後緩刑遭撤銷)確定;(3)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9年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僅因一己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入監服刑之前與父母親、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78號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