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度台覆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台覆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8年度台覆字第19號聲請覆審人 白子龍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補償請求人不服受理補償機關所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
之決定者,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本庭覆審。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不服原決定機關認其已逾請求期間之決定,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補償抗告書狀」,請原決定機關轉致本庭,應認係聲請本庭覆審,合先敘明。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非
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補償者,應自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決定機關以101年度侵訴字
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復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入監,至105年
6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各情,有卷附相關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原決定機關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違法,其該段在監期間係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補償,自應於停止刑罰執行即出監之日起2年內為之,乃竟遲至107年10月31日始具狀請求,有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在卷足稽,顯已逾法定2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認其聲請逾期而予駁回,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其因成長期間所受教育影響,不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違法,至107年9月間始釐清該違法之情而請求補償云云,求予撤銷原決定,核非可採。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洪昌宏法官王仁貴法官袁靜文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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