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進松陳昱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然查,聲請人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清算,且經該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已據聲請人提出該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稽之聲請人於聲請上開裁定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另經本院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則顯示聲請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而聲請人亦未陳報其有何其他住所設於本院轄區,足認聲請人之住所應在高雄市甚明。從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既非在本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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