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光宗
陳建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光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均沒收。
陳建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片2張」及「被告姜光宗、陳建志個人戶籍資料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光宗、陳建志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姜光宗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姜光宗、陳建志2人行為時分別為26歲、41歲之人,思慮應已成熟,竟仍意氣用事,動輒以暴力解決紛爭,其共同傷害告訴人 何宗翰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犯後被告2人均飾詞否認犯行,且辯稱:因告訴人為通緝犯,伊等係為協助警方逮捕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6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等沒誠意和解(見偵卷第16頁),並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惟被告陳建志於警詢中供稱:伊事發當天已經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警詢第7頁),告訴人則指稱:伊只有拿到9,00
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姜光宗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建志於警詢中供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分見警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被告姜光宗未婚、被告陳建志已婚, 有渠 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25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渠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暨本案之起因係被告陳建志與告訴人之子 何仁傑 前有嫌隙,被告陳建志乃邀被告姜光宗一同前往找何仁傑理論,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之木棍2支,為被告陳建志放置於車上,且為其所有
,持以供渠等本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0-21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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