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他字第1230號),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3年11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幫助傷害案件,於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聲請書誤載為拘役10日),並於同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2年8月30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02年12月1日因故意犯幫助傷害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事,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妨害自由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是本院審酌:(1)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緩刑宣告之前所為,非係於前案判決諭知緩刑之後始更行犯罪,難認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之結果後仍未見悔悟,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2)受刑人前案受拘役10日,緩刑2年之宣告,乃因其終能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該案告訴人 郭建麟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節,有前案之判決書存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悔意,前案緩刑宣告應有一定儆懲矯正之效;(3)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因受刑人見其胞弟 蔡政文 與其叔父 蔡佳河 二人互毆,一時氣憤情急,始在旁出言「來來來,作一次呼死、呼死(台語音)」等語,給予其胞弟精神上之助力,致觸犯幫助傷害罪,衡情後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係其與告訴人郭建麟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即夥同其他人以勾、勒告訴人之頸部,強行將告訴人拉至他處,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等情節相較,後案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且非有計畫之實施,足見其所犯前後二案之類型、罪質及被害人均不同,另犯罪之動機、目的、或手段亦無關聯性,且主觀上所顯現之反社會性亦尚非嚴重,自難僅因其所犯確定在後之幫助傷害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即遽認前案強制罪所宣告之緩刑,確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4)聲請人除敘明前、後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時序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綜合上述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仍得收其預期效果,而無遽予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準此,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