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再抗告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雅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曾到場,但拒絕辯論,當即諭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進而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同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行言詞辯論,因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仍未到場,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但拒絕辯論,爰諭知視為相對人撤回起訴,嗣相對人聲請續行訴訟,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辯論期日到場,但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已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審判長無從當庭面告以所定期日並命其到場,自須製作通知書送達再抗告人。台北地院審判長雖當庭指定次一辯論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但未以通知書另行送達再抗告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台北地院認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訴訟,而駁回相對人續行訴訟之聲請,難謂適法。爰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審理。
再抗告意旨雖以: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既已到場,自不得以其未經合法收受期日通知之送達,而謂其到場為不到場,原法院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自非適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效力。而審判長告知下次期日之人,自以當日到場之人為限,此就「面告」二字以觀,不難明瞭。查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到場而拒絕辯論,依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審判長諭知:「原告(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再抗告人)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改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辯論,被告代應逕自到庭」(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一頁),再抗告人既已依法視為未到場,審判長自無從面告再抗告人以所定期日並命其到場。乃台北地院僅將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而未對視同未到場之再抗告人,由法院書記官作成通知書另行送達,即難謂該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而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本件再抗告人既未受合法通知,則其雖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然與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之情形有別,原法院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廢棄台北地院駁回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審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