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二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乙○○、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係依憑上訴人乙○○、甲○○分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所為與共犯王○棋、謝○怡、沈○玲、林○慧、朱○瑩、王○慧等人供承情節大致相符之自白,參酌被害人簡○芯、秦○霙、林○旻、王○慧(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等人分於警訊、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之情節,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林○雄、鄭○榮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嗣否認有上揭犯行,及其所為辯解,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上之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引用之證據顯示,上訴人等劫財之先,均先施以夥同毆打被害人之強暴手段,顯足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再以強制搜身之方式,劫取其財物,稽其所為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主張其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被害人林○旻、簡○芯、秦○霙等人,均於警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或於第一審審理中受合法訊問,供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為無益之調查,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妄加指摘,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末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等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歷次之筆錄,共犯王○棋、謝○怡、沈○玲、林○慧、朱○瑩、王○慧等人之供詞,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原審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所載可考(原審少上更㈠卷第一二七頁),上訴意旨指原審未踐行調查程序,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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