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 鄭春珍 指述綦詳,並經證人 陳文昇 、 吳瑋益 於原審及 劉得機 於警訊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頭套貳付、手套貳付、開山刀貳把、瓦斯噴槍壹支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強暴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為強盜罪,自應將上訴人另案所犯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五號(應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案件)審理之強盜案件合併審理等語。惟查上訴人本件所犯係準強盜罪,其另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審理之案件為強盜罪,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案件起訴書可稽,兩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上訴意旨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所指另案,與本件究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併予審理之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為此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