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明彥明霈 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6月2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此
項裁定業於106年6月9日寄存送達予警察局,同年月19日生
送達效力,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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