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伍月香
相 對 人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舜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3月9日具狀
聲請確定本院104年度雄小字第2773號給付修繕費事件(下
稱系爭前案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0
6年4月21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之處分,
於法定期間內即106年4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確定訴訟費用額聲
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106年
度司聲字第43號卷【下稱司聲卷】第3頁、第18頁;本院卷
第4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
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前案事件之判決主文雖有將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惟駁回部分屬原告請求之存證信函費用,非證人旅
費,是原告既獲勝訴判決,即可請求被告給付所墊繳部分之
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644元,且被告對於系爭前案之
訴訟費用,業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方願給付,故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之85元亦應納入裁判費,由被告一併返還,系爭
裁定不察駁回原告聲請,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法院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法院倘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自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查異
議人於系爭前案事件判決確定後,固於106年3月9日具狀
聲請確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惟系爭前案事件已於104年
度雄小字第2773號、105年度小上字第126號判決主文中,
分別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分別為1,000元、1,500元,有上開
判決附卷可查,則系爭前案事件之訴訟費用數額,既經承審
法官依法於判決內予以確定,當事人自無再聲請確定之必要
,系爭裁定審究後,爰以前開相同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聲請存證信函費用部分,
本非系爭前案事件之審理範圍,異議人此部分所指容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認之範疇,自無併予確認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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