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瑋
被   告  陳清福
       陳思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住同上
       劉芯 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思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清福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本票債務迄未償還,原告並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取得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023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詎被告
陳清福竟於105年9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陳思伊,並於同年月23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清福此舉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
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5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陳思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
梓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楠地字第086410號
收件字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清福所有。
三、被告陳清福則以:移轉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陳思伊是伊母親之
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思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係於
106年3月2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
引等相關資料乙節,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1份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第48頁),應認原告至該時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
之情事,則原告於106年3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
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
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有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既為債務之總擔保,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仍將其財產處分、隱匿,始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倘債務人
將其財產處分後並未陷於無資力,即無詐害債權可言。查被
告陳清福於10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思伊之際,名
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不動產3筆、汽車3輛及投資3筆
,9筆財產總額共約1,735萬餘元等情,有被告陳清福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後附之密封袋),準此,被告陳清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陳思伊後,名下之其他財產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當無損及原告之債權,顯與詐
害債權之要件有間,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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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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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各1/7│
│││一小段0000-0000、1091│││
│││-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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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1/7│
│││一小段00000-000建號(門│││
│││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新吉│││
│││街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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