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郭建均
被   告  張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六年度附民緝字第十
號),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
0五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號「一三一四網咖店」內,利用原告趴在
桌上睡覺之機會,徒手竊取郭建均所有之皮夾一只(價值新
臺幣〔下同〕五百元,皮包內裝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汽車、機車駕駛執照、汽車公會會員證、苗栗縣苑裡
農會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三萬三千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該網咖店。嗣經郭建均發現失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被告因前開竊盜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一0六年四月二
十六日以一0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
於一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一0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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