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李永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28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永文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下
午6時18分許,因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臺中市○○區
○○路1段35巷口,隨機射擊往來之車輛,經員警受理報案
後而查獲,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
)、瓦斯鋼瓶1個及BB彈1包等物,此經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
諱,因認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
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
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4章,類型繁多、鉅
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維法第
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
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規範
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
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明
揭此基本原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
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
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本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扣有玩具手槍1支
等物,為其論據。而查,被移送人係無故持玩具槍,在上揭
時、地,隨機向往來之車輛射擊,經不具名民眾報案後,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此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復有查獲
員警製作之職務報書及現場監視器擷圖等在卷可稽,堪認移
送意旨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復依移送之卷證照片資料(本院
卷第14頁以下)以觀,被移送人係公然手持玩具槍枝並走在
快車道上,對往來不特定之車輛射擊,此等行為,已恐有造
成往來車輛為閃避而有發生碰撞危險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
行為,顯屬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當已涉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嫌甚明。
準此,被移送人之行為,既已有致危害往來車輛之行駛安全
及其他刑事等罪責之成立,難謂純屬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
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條規定,將被移送人所為本件行為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
規定辦理。準此,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本件
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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