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小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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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小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仁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5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6年度朴小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民事判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裁定,限令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6日寄存送達予
警察局,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份及
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
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