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琴
原   告  潘欽陵
原   告  潘春生
前列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潘欽陵、潘春生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被   告  林豐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依兩造之借據第6條
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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