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益源企業社,明知丙○○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某時,交付之電纜線共二十九捲,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纜線為 昌緯 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係丙○○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某時,連續三次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臺東榮民醫院工地徒手竊取,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丙○○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仍以已剝皮之電纜線每斤八十元、未剝皮之電纜線每斤三十六至三十七元之代價購買。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經丁○○同意搜索上開益源企業社後查獲上情,並扣得電纜線一批(按上開電纜線二十九捲業據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黃智民 領回)。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即屬傳聞例外之規定。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例如不法取證等情形)。是依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證人丙○○、黃智民及 陳光輝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相片四十四幀、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然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向丙○○購買上開電纜線二十九捲,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上開電纜線為贓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電纜線為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三萬元,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某時,因丙○○連續三次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臺東榮民醫院工地徒手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智民警詢證述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黃智民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相片四十四幀附卷可稽,故上開電纜線係屬贓物無訛。
(二)丙○○竊取上開電纜線後,先後三次交付被告,藉以換取現金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應堪認定;又上開電纜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上開企業社內查獲乙節,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是上開電纜線為警查獲之際,仍在被告占領持有之狀態。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向丙○○購買之前開電纜線為贓物云云,惟查:上開電纜線多屬新品一事,業據證人黃智民於警詢中證稱:「編號五之電線外包塑膠袋上,還有印有我公司昌緯的名稱,沒有被撕毀」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在九十四年三月底左右,是否有拿貼有批號未撥皮的電纜線,連續三次拿去益源企業社賣給丁○○?)有。(審判長問:電纜線何來?)我去偷來的。(審判長問:(提示照片)這些電纜線是否都是你賣給他的?)我賣他的確實有整綑好好的沒有拆封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相符,參以相片中標號
五、六之電纜線外包裝塑膠膜完好無缺,編號七、九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電纜線均整捲完好,外觀新穎,皆無使用後廢棄不要之痕跡(見警卷第三十三、三十四至四十五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都會看來賣的是什麼東西,如果不合常理,我就不收。」等語(見核退卷第七頁),則證人侯克忠僅泛稱上開電纜線是其從 馬蘭榮 家那邊拿的,沒有關係,卻無法提供關於電纜線正當權源之證明文件,且上開電纜線幾近全新,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為專業回收的「古物商」應可得知該物品顯有贓物可能。
(四)被告復辯稱:曾經收購過數量很大很新沒有使用的電纜線廢料,因此丙○○所賣之電纜線縱然是新品,且數量眾多,但沒有懷疑為贓物云云,然被告偵查中供承:「我以前有工地的人員在工程結束時,有請我去工地看要不要買剩下的電纜。」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審判長問:這二十九綑都是賣給你的,你都沒有懷疑工地不要的電纜線這麼多?)我沒有懷疑,我曾經去工地收購過數量很大很新沒有使用過的廢料。」等語(見本院同上年月日審理筆錄第六頁),惟查本件證人丙○○係於晚間九點許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前開資源回收場販售上開電纜線,其所為非但與被告回收大量電纜之經驗不符,尚且與一般大量工程廢料,係委託回收業者直接到工地收購及載運之常情有所違背, 益徵 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五)又被告辯稱:因丙○○於晚間九時許才持上開電纜線前來販售,因而伊當時只有看電纜線一眼,就立即秤重,並未注意細看云云,惟電纜線收購之價格與電纜線之粗細、含銅量成數息息相關,被告豈有不注意細看之理?何況被告既有四年餘買賣廢五金等舊貨之經驗,更足知商號於正常營業時間後即有人前來兜售物品,該物品係贓物之可能性甚大,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六)再者,經營資源回收之業務,性質上乃以價購報廢之五金等舊貨為主,是以在向他人價購物品時,本即應對所收購之商品來源如何具較常人為高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以避免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觸法,且參酌證人陳光輝即被告收購資源回收物後再轉售之交易對象於警詢中證稱:買受時會留下賣方資料,並注意對方長相、相關公司之證明及身分證等物以避免收到贓物等語(見核退卷第二十五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問:人家拿東西到你這邊來賣,你有無登記?)有。(問:每一筆都有登記?)不一定,如保特瓶及紙類,比較普遍,就沒有登記。(問:電纜線這些有無登記?)有登記名字跟住址,但是沒有看他們的身分證及其他證件。」等語(見核退卷第六頁),然被告辯稱曾詢問過證人丙○○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卻無法提出三次販售登記資料等物,亦與伊所自承之平日作業方式不同,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七)至於被告辯稱:如知道是贓物,會壓低價格,不會以已剝皮之電纜線每斤八十元、未剝皮之電纜線每斤三十六至三十七元之代價收購,且會將上開電纜線加以藏匿云云。近來國內銅價需求量大,價格高漲,買受者縱以相當市場價格收購電纜線,亦可從中獲取利差,且買受價格高低尚非判斷贓物罪成立與否之唯一標準。而被告是否有藏匿上開電纜線,與成立故買贓物之犯行欠缺關聯性可言。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三次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其先後三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故買之贓物數量不低,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證人乙○○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傍晚某時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交付之鋁製紗窗十四片及七片,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鋁製紗窗為臺東縣縣立豐里國小及臺東縣教育局所有,係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三、四時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先後至臺東縣立豐里國小及臺東縣教育局徒手竊取,市價各約一萬餘元及四千元),仍分別以五百餘元及四百餘元之代價購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己○○及戊○○證述,為其主要據論。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印象曾跟乙○○買過紗窗等語。
四、經查:證人己○○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能證明有遭竊之事實,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故買前揭鋁窗犯行,合先敘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所竊得之鋁窗是拿到被告那邊以每公斤三十二元賣掉云云,然被告辯稱根本沒有印象有跟證人乙○○收購鋁窗;到目前為止跟其他人的收購價格都是三十五元,不可能是三十二元等語,且亦無相關之扣案鋁窗、磅量傳票或買賣登記資料等證據可供查證,尚難單憑乙○○前開證詞即逕認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黃建都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