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7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林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03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
駛AUD-999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4公
里900公尺處北向內側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撞及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 沈斌 所有並由訴外人 沈達烜 駕駛之牌照號碼AA
G-17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經送廠修理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187元
(含工資:28,144元,零件:44,04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2,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同意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但系爭車輛之零件應該
折舊。且被告只針對被告撞到系爭車輛所造成之車損部分賠
償,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應該如此高。且修車內
容,包含右側維修,但右側並未遭撞擊,被告認為只需要針
對保險桿受損部分予以賠償,至多1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
、行車執照資料、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乙節: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修,其修復費用
為72,187元(含工資:28,144元,零件:44,043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車損修復費用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各1件為證,被告雖爭執上開估價單修復費用金額,並抗
辯其中系爭車輛右側維修並非被告所造成,而與被告無關
云云,然經本院向被告闡明並詢以是否就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聲請進行鑑定,卻遭被告回
應「不聲請送鑑定」,此有本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尚難遽認被告所指有所憑據。再者,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亦核與卷附車損
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
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2、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
車輛行照資料在卷可按,至107年03月10日受損為止,已
實際使用4年9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4年10月計算。再依
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
835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28,144元,則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3、綜上,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835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28,1
44元,共計32,979元(計算式:工資28,144元+零件4,83
5元=32,9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9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5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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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043×0.369=16,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043-16,252=27,791
第2年折舊值27,791×0.369=10,2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791-10,255=17,536
第3年折舊值17,536×0.369=6,4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536-6,471=11,065
第4年折舊值11,065×0.369=4,0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065-4,083=6,982
第5年折舊值6,982×0.369×(10/12)=2,1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6,982-2,147=4,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