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科,其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由乙○○駕駛WT--九三八二號自小客車,載其弟 劉力岳 (俟通緝到案另行偵結),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至花蓮縣○○鄉○○村○○路○段富薪加油站旁甲○○所擺設之水果攤處,欲向甲○○興師問罪,即抵該處,乙○○即行翻倒甲○○之水果攤,致鳳梨散落一地(此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出言對甲○○恫稱「你不用在花蓮擺攤了,如果你擺攤給我試試看,你叫警察來也沒有用」等語,劉力岳更出示西瓜刀,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及其在場友人 羅炳坤 見狀後即行逃離現場,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係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起訴被告,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低度之危險行為故應為高度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行論罪。然毀損部分既經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告訴,此部分與恐嚇部分即不生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且恐嚇罪嫌之事實復經公訴人明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已經合法起訴,故法院仍應就恐嚇行為部分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曾與其弟劉力岳同往富薪加油站附近,但矢口否認與其弟共犯恐嚇犯行,於原審辯稱:當天到達甲○○之水果攤附近,伊弟劉力岳並未下車,且 伊甫 至甲○○之水果攤上質問 林某 為何散發伊吸藥之不實事實,甲○○即以木刀毆伊左額成傷,伊並未攜帶西瓜刀亦未出言恐嚇,伊弟劉力岳因未下車故根本不知伊被毆打。事後甲○○復前往追打其友 高榮華 ,並告訴 高某 以木刀毆伊之事,高某復躲藏 楊起石 宅避免被襲,高榮華、楊起石可證伊並未持刀恐嚇甲○○云云。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沒有出言恐嚇甲○○,事發當日僅伊一人前往甲○○設攤處,其弟劉力岳在車上,未下車亦未執持西瓜刀,至於甲○○之水果攤係因甲○○持似木劍之物,打傷伊左耳,伊不小心弄翻的,因甲○○拿木劍打伊,伊就跑開了,根本來不及說話云云。
三、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見警訊卷第二、四、六、七頁)及偵審中(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指訴歷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羅炳坤於警訊(見警訊卷第九頁)及偵審中(見偵查卷第一三頁最後一行、同頁背面第四行、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結證情節相符。(二)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主張案外人高榮華、楊起石可為對其有利之證言云云。但經原審法院函調口卡片發現花蓮縣並無名為「楊起石」者設籍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花警戶字第00一五二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供承高榮華及楊起石於本件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故被告此項抗辯顯屬無稽。
(三)本件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數次於另案在押期間接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高榮華遭被害人甲○○追打並告以曾經以木刀毆打被告之事實;且證人高榮華自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次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時起迄檢察官偵查中,多次接受訊問時亦從未提及上揭被告辯詞。高榮華且於警訊中證稱「(問: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北昌派出所報案指稱乙○○當天九時許持西瓜刀到他位於○○鄉○○路○段富薪加油站旁之攤位恐嚇你可知情?)當天下午甲○○在壽豐遇到我,並告訴我此事,後來我解釋給他聽,原來是誤會」等語(見警訊卷一五頁),可知並無高榮華遭甲○○追打以及甲○○告知高榮華被告曾遭甲○○以木刀毆擊之事, 益徵 被告所辯純屬卸責飾詞,洵不足採。(四)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因為我朋友高榮華告訴我,甲○○搶(筆錄誤載為強)他的攤位,我就找甲○○談這件事情」云云(見警訊卷第一一頁)。於偵查中亦陳稱:「這個攤位是我朋友的,他佔攤位,我只想找他理論」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惟於複訊時改稱:「我下車時,跟他說:你為何說我賣藥、吃藥,又去偷人家東西」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陳稱:「當天我有到那裡,我問他為何亂說話,說我有吸藥」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其對我朋友高榮華說我吃藥而亂說話,我遂找他問清楚」云云,核其對於前往甲○○設攤處之動機之陳述,先後不一,尤證所辯純屬畏罪飾卸。(五)被告指稱遭被害人甲○○以木刀毆傷乙節,雖據司法警察於案發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所攝之被告左側頭部照片顯示:被告左側太陽穴附近似有瘀血烏青痕跡,然該等疑似傷痕是否即係被害人甲○○所為,除被告之空言指訴外別無證據可供查證。又被告供稱其駕車偕弟劉力岳同往被害人甲○○所設水果攤,其弟並未下車,故其等所駕車輛停放位置必距離不遠,苟被告遭被害人甲○○持木刀毆擊,其弟劉力岳豈有不知或於被告告知後而不下車救援或聲討之理。次查經函調口卡片發現花蓮縣並無姓名為楊且目擊證人羅炳坤於原審法院調查中明確結證伊與被害人甲○○一發現被告旁之另一人(按即劉力岳)拿出西瓜刀後立即逃離,伊確定沒有看到甲○○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故被告此項辯解同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諸情,佐之附於警訊卷甲○○水果攤被弄翻照片二張,被告犯罪事證應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其弟劉力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其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於八十一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依前開法條論科,併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及其因細故即持利械施恐嚇於他人對於社會安全造成極大之危險,對被害人甲○○所生之衝擊暨被告犯罪未見悔意等一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等持以恐嚇被害人所用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兄弟等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併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法官何方興
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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