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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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脫逃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0號、一三四八號、二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前科,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晚間,以開啟門鎖方式,進入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九十七號 程文生 開設無人居住之卡拉OK店,竊取程文生所有之音響擴大器、電腦點歌投幣器(起訴書誤載為伴唱機、投幣機)、放影機各一台,得手後,由知情之乙○○(所犯牙保贓物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居間介紹丙○○(所犯故買贓物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以新台幣二萬元買受,上開贓物由乙○○運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丙○○住處,交丙○○收取,嗣於同年二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十日)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開贓物。
二、案經花蓮分局移送花蓮地檢署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甲○○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只是因為庭訊就是一天(指在原審調查),我很煩,就承認竊盜」云云。但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訊(見警訊卷第三頁、第五頁、第六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二二頁、二三頁、四四頁、四五頁)、原審法院調查中(見原審卷四四頁、七八頁、一0九頁)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前開時點經由乙○○介紹,將放影機、音響擴大器、電腦點歌投幣器等物品以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丙○○及由乙○○將上開贓物自甲○○處載運至丙○○住處等情不諱。
(二)上開贓物失竊經過,並經被害人程文生指述甚明,復有程文生所提出之商品保證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三)被告甲○○於原審調查中且兩度自承其竊盜之犯行。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時,改口自白犯行,稱:伊在八十八年農曆年前某日晚間零時許,開車自羅東回花蓮,因為尿急下車小解,見路邊有一家卡拉OK店,門沒有關,門是喇叭鎖的門,伊就進去偷伴唱機,該處是二層樓的建築,竊得放在二樓之伴唱機一台,卡拉OK店位於秀林鄉和平內云云及「之前是因為安非他命的原因,所以我不承認竊盜,後來乙○○也承認是二萬元買伴唱機的事,而那些東西我會記錯是因為我當時很怕」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倒數第五行、第一四六頁)。(四)被害人程文生失竊上開物品之秀林鄉和平村和中九十七號是一層樓之建物,竊賊是開啟後門進入,失竊物品包括伴唱機共四組(音控(即擴大器)、主機、放影機及投幣機)等情,此經被害人程文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四一至一四二頁),核與上揭被告甲○○之自白雖略有不一,惟基本事實並無二致,且徵之經驗法則,被告甲○○苟無上開犯行,何以竟能於審理中為上開陳述,而上開坦承犯行之陳述且係於多次否認犯罪後所為,足證其供承犯行之陳述為真實,應可採信。(五)同案被告乙○○雖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一度改口稱係案外人 莊育成 竊取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背面),但查:乙○○自警訊之初以迄原審法院調查中,均堅稱上開贓物係被告甲○○竊得,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係甲○○所竊,並稱之所以於原審改口,乃因在看守所觀察勒戒時,適與莊育成同房,莊育成說東西係伊所偷及莊育成告訴伊之所以被逮捕乃因甲○○報警云云。又上開贓物非莊育成所竊一節,亦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綜合上述諸情,足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否認竊盜犯行,顯係事後卸責飾詞,洵不足採,其所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蓋被害人程文生雖自陳上開贓物係於夜間遭竊,惟竊賊係以開鎖方式進入,且該存放贓物之處係其開設卡拉OK,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之適用。原審失察,諭知被告甲○○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甲○○竊盜部分撤銷改判,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一)乙○○前揭居間介紹丙○○向甲○○買受上開贓物時,由丙○○交付二十公克安非他命作價,由乙○○轉交予甲○○,因認被告乙○○、丙○○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上午,因另涉恐嚇取財案件(另案業經起訴),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借提應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花蓮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等待應訊時,趁員警不注意之際,在辦公桌上竊取手銬鑰匙一把(乙○○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花蓮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將乙○○解送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暫居於該署法警室候訊室內, 葉某 竟基於脫逃犯意,而丁○○、丙○○在候訊室外側之候保室等待交保,渠二人基於共同幫助脫逃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葉某以上開鑰匙開啟候訊室之手銬鎖, 簡某 則擋住攝影機鏡頭,並由丙○○在旁把風,以避免該署法警察覺,葉某開啟候訊室鐵輔1後,伺機逃至候保室內,嗣因法警察覺即時制止,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丁○○與丙○○另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幫助乙○○脫逃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可參。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第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就被告乙○○、丙○○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查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此部份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查中之供述,為其認定之依據。但查:(一)訊據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伊是以二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音響擴大器、投幣器,購買時是乙○○用箱子裝好搬到伊之住處及伊不認識被告甲○○等語。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係以二萬元請乙○○幫伊找點唱機等物,乙○○將東西載至伊住處時,伊即拿二萬元納乙○○等語。(二)訊據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辯稱:丙○○係以二萬元購買上開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第六行、第一o九頁第五行、第一四六頁第二行),查被告乙○○固於警訊、偵查中自白稱其受被告甲○○之託,將放影機、音響擴大器、電腦點歌投幣器等物品,出售予被告丙○○,被告丙○○則交付二十公克安非他命抵債,託其轉交給被告甲○○云云(見警訊卷五頁背面第七行、第六頁第四行、花蓮地檢署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五行),惟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則翻異前詞,否認上情,改稱被告丙○○是以二萬元之價格購買,而非以安非他命抵債,已如上述,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而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乙○○前開不利之供述(自白)外,均無其他客觀證據可為佐證。本院調查中訊以:「為何警訊、偵審中曾供述以二十公克換取伴唱機等物品」,據答:「我因吸毒被送觀察、勒戒,被花蓮局警員借訊,因丙○○咬我恐嚇取財案係主謀,一手策劃,我心存報復才如此說的」等語,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乙○○有瑕疵之供詞(自白),遽認被告乙○○、丙○○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自應對被告乙○○、丙○○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被告丙○○、丁○○被訴幫助脫逃未遂罪部分:查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幫伊遮住攝影機,被告丙○○幫伊把風(花蓮地檢署一三四八號偵查卷十頁),及錄影帶勘驗結果發現被告丁○○有擋住錄影機鏡頭等為其認定之依據。但查:(一)訊據被告丙○○,於原審辯稱: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被告乙○○在隔離室裡,伊在候保室準備交保,被告乙○○有告知被告丁○○說他要脫逃之事,伊和被告丁○○恐被牽連,還向法警借衛生紙上廁所,並未幫助乙○○脫逃,伊與被告乙○○共涉恐嚇取財案件中,伊供稱該錄影帶在被告乙○○處,可能乙○○因此懷恨在心等語。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我看到乙○○打開手銬,我就跟法警要衛生紙上廁所,所以避嫌,且我已準備交保,根本沒必要幫他脫逃,而且其脫逃時,我已辦好交保」及「沒有(指乙○○請伊及丁○○幫助脫逃之事),錄影機照到我與丁○○與乙○○在談話,係因在警局,丁○○供出恐嚇取財之帶子在乙○○,因而起爭執,我們在談錄影帶事」等語(二)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伊與被告乙○○並不認識,僅有一面之緣,為何要幫他脫逃,當時伊與其餘被告因涉恐嚇取財案件在花蓮地檢署候保室等待交保,該恐嚇取財案件中主要證據即錄影帶一捲為被告乙○○所有,伊在該案偵查中據實陳述此事,被告乙○○因此懷恨在心,當天在候保室內伊趨前與被告乙○○交談就是在爭執此事,且適有法警拿牛奶和麵包給伊,伊轉交牛奶麵包予被告乙○○時,乙○○口中吐出一支鑰匙,伊嚇了一跳,被告乙○○雖有要伊與被告丙○○幫他擋住門口,不讓法警看見,但伊和丙○○都未幫忙,以致於乙○○後來脫逃未成等語。(三)被告乙○○、丙○○及丁○○因涉嫌共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花蓮分局警員查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解提至花蓮地檢署受訊,經訊問後該署檢察官分別諭知將被告乙○○還押花蓮看守所,被告丙○○、丁○○則准予交保,該署法警乃 將渠 等三人均先暫押至拘留室內,被告乙○○暫押於拘留室內之隔離室,被告丙○○、丁○○暫押於候保室內以辦理交保事宜,被告丙○○、丁○○於等待交保期間,均曾至隔離室門口與被告乙○○交談,有證人即當時花蓮地檢署值班法警 張世志 製作之報告書、被告乙○○、丙○○、丁○○所涉恐嚇取財案件之起訴書各一份可參(花蓮地檢署一三四八號偵查卷十五至二二頁、六六至六八頁)。(四)被告乙○○固於偵查中供稱其脫逃時,被告丁○○有幫忙遮住攝影機,被告丙○○則幫忙把風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行),惟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則予否認(見原審卷四五頁第三行),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我於偵查中供述丁○○擋住攝影機、丙○○把風係不實在的,因當時在花蓮分局已鬧得不愉快,丙○○等不可能幫我脫逃」等語,可見被告乙○○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五)再查被告丙○○、丁○○於候保室等候交保期間,均曾至隔離室門前與被告乙○○交談,而渠等站立於隔離室門前時,身體就自然地會擋住隔離室鐵門上之手銬鎖,使攝影機無法錄得手銬鎖有無遭被告乙○○開啟等情形,而被告丙○○、丁○○知悉被告乙○○意欲脫逃後,即出現各種避嫌之舉動,包括被告丙○○向當時值班之法警張世志要衛生紙,稱要上廁所,被告丁○○亦稱要上廁所,而進入另一候保室木椅上躺下等情,為證人張世志結證綦明(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並有錄影帶一捲及現場圖一份、照片五張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
二、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可見被告丙○○、丁○○上開所辯,應可採信,且不能僅憑渠等站立在隔離室外之行為,據以推認被告丙○○、丁○○有幫助脫逃之意圖;(六)至於被告丙○○、丁○○辯稱渠等與被告乙○○共犯恐嚇取財案件,為花蓮分局借提訊問,因該案雙方不愉快等情,亦為被告乙○○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九四頁),渠等間顯有怨隙,被告乙○○有設詞構陷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乙○○不利於被告丙○○、丁○○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丙○○、丁○○雖有擋住錄影機鏡頭,但此係因其站立在隔離室前所致,不能僅憑此推認渠等有幫助脫逃之犯意,此外,亦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丁○○涉有此部份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丙○○、丁○○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於被告乙○○、丙○○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被告丙○○、丁○○被訴幫助乙○○脫逃未遂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對被告上該二部分罪嫌,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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