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除字第4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除字第四四九九號
聲請人甲○○
送達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寶來地產基金受益憑證,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催字第六八九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八年催字第六八九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臺灣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