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壬○○原名張冠儀.上二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 律師
丁福慶 律師 洪嘉傑 律師被告己○○
號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5號、第1472號、第1686號、第3926號、96年度偵緝字第399號、第572號、第386號、第402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398號、96年度偵字第7423號、98年度偵字第21489號、98年度偵字第2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五㈠、㈡、附表八㈢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五㈠、㈡、附表八㈢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㈠、㈡、附表八㈢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五㈠、㈡、附表八㈢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係址均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41之12號14樓昇樺會計事務所(下稱昇樺事務所)、 鈞寶 工商會計事務所(下稱鈞寶事務所)之負責人,及係址設在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之昇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藝公司)負責人;己○○係辛○○之男友,且係址亦設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之鈞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鈞寶公司)負責人;壬○○(原名張冠儀、 張瀞文 )係辛○○之妹,且為前開會計事務所及鈞寶公司之員工。 渠等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辛○○為代客記帳業者,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負責從事該等事務所之代客記帳、稅捐申報等業務。
二、辛○○與壬○○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利用受凱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臨公司)、 心禾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禾公司)及 嘉碁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碁公司)委託辦理記帳業務之機會,未得該等公司之同意,於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在前開事務所內,明知凱臨公司及心禾公司並無銷貨予前開附表一㈠、㈡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仍虛開凱臨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下簡稱發票)共3紙,及虛開心禾公司發票共3張(起訴書誤將心禾公司取得如附表一㈢所示之不實發票31張予以計入,因而誤載為虛開心禾公司發票部分共34張,應予更正),並分別交付予前開附表一㈠、㈡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如前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前開附表一㈠、㈡各該編號所示營業稅額,又虛開如附表一㈢、㈣所示之不實發票,幫助心禾公司及嘉碁公司取得該等發票,以逃漏心禾公司及嘉碁公司如附表一㈢、㈣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凱臨公司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簡稱新莊稽徵所)查到有開立不實發票後,去電凱臨公司告知稅款有問題,始查悉上情。
㈡、利用受豐華電氣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豐華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庚○○即陣達企業社委託辦理記帳業務之機會,未得豐華公司及庚○○等之同意,於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虛開豐華公司之發票19紙及陣達企業社之發票4紙(共計23紙,起訴書誤載為19紙,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之),並分別交付予附表二㈠、㈡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附表二㈠、㈡所示營業稅,並使豐華公司遭稅捐機關核定需補繳新臺幣(下同)517,280元之稅款,足生損害於豐華公司、庚○○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豐華公司及庚○○分別於民國95年4月20日、95年8月10日,經稅捐機關通知申報資料異常而前往備查,始查悉上情。
㈢、利用受 雙喬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雙喬公司)委託辦理記帳業務之機會,未得該公司之同意,於92、93年間,在前開事務所內,虛開該公司之發票共計17,333,417元,並交付予鈞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鈞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866,67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㈣、辛○○為昇藝公司負責人,明知昇藝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自93年3月起至94年12月止期間,虛開不實發票共36紙,金額合計23,911,185元,交予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充當該等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經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持上開辛○○所開立之36張虛偽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195,55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㈤、辛○○係昇藝公司負責人,其利用立得奧斯卡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得奧斯卡公司)委託辦理記帳業務之機會,明知立得奧斯卡公司並無銷貨與昇藝公司之事實,然在徵得欲衝高立得奧斯卡公司之業績之負責人 韓家龍 (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同意(板檢96年度偵緝字第398號、96年度偵字第7423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未經該公司同意)後,竟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而與具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之韓家龍(如附表四編號3號部分),於93年3月至94年12月間,在前開事務所內,由辛○○負責虛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發票共14紙(銷售金額合計5,758,800元),作為昇藝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昇藝公司得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287,94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辛○○、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受心禾公司委託處理記帳及申報稅捐之機會,於92年6月某日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先係向心禾公司負責人丁○○詐稱該公司所應繳納之如附表五㈠所示各月份營業稅額即係如該附表「委託繳納營業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所應繳納之如附表五㈡所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為如該附表「委託繳納營所稅額」欄所示之金額,使心禾公司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上述各該附表欄位所示之稅款金額,渠等嗣後再以在申報書登載不實應繳稅額藉以申報較低稅額之方式,詐得前揭心禾公司所交付委託繳納稅額與渠等以低報繳納稅額間之差額(詳如附表五㈠、㈡各該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因丁○○要求辛○○需於代為申報稅捐之後,即將印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收文章之申報書傳真予心禾公司以備查核,辛○○為防止心禾公司發現渠等有詐取前開稅款差數金額乙事,乃至遲於92年11月14日後之某日(即在傳真附表五㈠「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各該申報書前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5、6月間起),連續將不實之「本期(月)應實繳稅額」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並在上開文書之「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上,以不詳方式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章」日期戮印文(詳如附表五㈠「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用以表示三重稽徵所已收到該等申報書之意思;復於93年5月23日後之某日,將不實之「本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等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如附表五㈡編號1號所示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以不詳方式,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日期戮印文1枚在上開結算申報書上,繼於94年5月19日後之某日,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五㈡編號2號所示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上登載不實之「結算申報自繳稅額」,並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網路申報收件章、收件編號00000000、申報日期94年5月19日」印文1枚於其上,均用以表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已收到各該結算申報書之意思,再先後將上揭各該申報書傳真予心禾公司而行使之,以隱瞞心禾公司,致心禾公司不知上情而繼續委託辦理記帳及申報稅捐業務,足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及心禾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年月、實付辛○○等人之金額、支付款項之時間、實際已繳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及詐欺所得詳如附表五㈠、㈡所示)。嗣經心禾公司向稅捐機關調閱該公司之申報書,將之與辛○○先前所傳真之申報書核對結果,發現所載申報稅額截然不同,始查悉上情。
四、辛○○、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承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行為:利用替凱臨公司、嘉碁公司、嘉讚公司、嘉讚企業社記帳及辦理稅捐申報之機會,於如附表六㈠至㈣所示申報時間,將如附表六㈠至㈣所示營業人所交付用以支付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金額詳如附表六㈠至㈣所示)收受後,卻代為申報較低之營業稅額,藉以幫助逃漏凱臨公司、嘉碁公司、嘉讚公司、嘉讚企業社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所稅款,並從中將差額侵占入己,致如附表六㈠至㈣所示之營業人遭稅捐機關核令補稅。
五、辛○○(起訴書贅載「與張冠儀」)自80年間起,陸續受乙○○即聯毅郵遞企業社(下稱聯毅企業社)、臣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臣佑公司)、午○○即東弘企業社、卯○○即雄威企業社、癸○○即龍丞企業社等公司行號之委任,為該等公司行號處理帳務及申報稅捐等事宜。詎辛○○、壬○○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聯毅企業社自90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間某日止,與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瀧偉公司)、上景工程行、永晴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晴公司)、圓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圓頂公司)、雙喬公司等5家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竟以虛開或不詳方法取得上開公司之發票作為聯毅企業社進項憑證使用(發票銷售額總計2,837,960元),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藉以幫助聯毅企業社逃漏營業稅共計141,898元,並將已先行向聯毅企業社收取受託代繳納之稅款共141,898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明知臣佑公司自92年3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並未向瀧偉公司、昇藝企業社、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伸公司)、雙喬公司、藝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藝昇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並取得2,149,020元之不實發票,仍虛開或不詳方法取得上開營業人等所開立共計2,149,020元之不實發票並持以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為臣佑公司之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07,451元,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致臣佑公司短報繳營業稅計107,451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臣佑公司逃漏營業稅,辛○○等人復將臣佑公司所已交付上開應繳納之107,451元之營業稅額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三重稽徵所查得上情並開立處分書,向臣佑公司追繳上開107,451元之逃漏稅款及裁處3倍即322,300元之罰鍰後,臣佑公司方知上情。
㈢、明知東弘企業社自90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並未向必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佑公司)、昇藝企業社、利伸公司、雙喬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並取得898,200元之發票,仍虛開或不詳方法取得上開營業人等所開立共計898,200元之不實發票,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為東弘企業社之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44,910元,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致東弘企業社短報繳營業稅計44,910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東弘企業社逃漏營業稅,辛○○等人復將東弘企業社所交付上開應繳納之44,910元之營業稅額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三重稽徵所查得上情並開立處分書,向東弘企業社追繳上開44,910元之逃漏稅款及裁處3倍即134,700元之罰鍰後,東弘企業社方知上情。
㈣、明知雄威企業社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並未向必佑公司、龍丞企業社、玳芮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玳芮富公司)、永晴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並取得1,520,520元之不實發票,仍虛開或不詳方法取得上開營業人等所開立共計1,520,520元之不實發票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為雄威企業社之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76,026元,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致雄威企業社短報繳營業稅計76,026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雄威企業社逃漏營業稅,辛○○等人復將雄威企業社所交付上開應繳納之76,026元之營業稅額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三重稽徵所查得上情並開立處分書,向雄威企業社追繳上開76,026元之逃漏稅款後,雄威企業社方知上情。
㈤、明知龍丞企業社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並未向鈞寶公司、昇藝企業社、利伸公司、圓頂星夜有限公司、玳芮富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並取得1,578,180元之發票,仍虛開或不詳方法取得上開營業人等所開立共計1,578,180元之發票,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為龍丞企業社之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78,909元,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致龍丞企業社短報繳營業稅計78,909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龍丞企業社逃漏營業稅,辛○○等人復將龍丞企業社所交付上開應繳納之78,909元之營業稅額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得上情並開立處分書,向龍丞企業社追繳上開78,909元之逃漏稅款及裁處3倍即236,700元之罰鍰後,龍丞企業社方知上情。
㈥、明知 時聖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時聖公司)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並未向附表七㈠所示營業人昇藝企業社、昇藝公司、陣達企業社、弘榮水電工程行、連莊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連莊公司)、玳芮富公司等進貨,仍虛開如該附表所示之發票,且就其中發票金額共計8,977,300元部分,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為時聖工程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448,865元,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致時聖工程有限公司短報繳營業稅計448,865元(詳如附表七㈡所示),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時聖公司逃漏營業稅,辛○○等人復將時聖公司所交付上開應繳納營業稅額之448,865元予以侵占入己。
六、辛○○利用受永晴公司委託代為記帳及申報稅捐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辛○○(起訴書贅載「與事務所之員工寅○○」)於92年1間起至93年6月間止,向永晴公司訛稱須繳納如附表八㈠「詐稱應繳稅款」欄所示之金額,使永晴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嗣由辛○○以向稅捐機關短報或未申報永晴公司應繳營業稅款之方式,而僅代為申報如附表八㈠「申報之應繳稅款」所示之金額,以詐得短報後之差額301,942元(詳如附表「詐得稅款」欄所示之金額;起訴書贅載:「幫助永晴公司逃漏如附表八㈠所示之營業稅,並將短報之營業稅款301,
942元予以侵占入己」,應予刪除)。
㈡、辛○○與其朋友寅○○(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7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向永晴公司訛稱須繳納如附表八㈡所示之營業稅款,使永晴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嗣以向稅捐機關短報或未申報永晴公司應繳營業稅款之方式(申報應繳稅款如附表八㈡所示),以詐得短報後之差額653,380元(詳如附表「詐得稅款」欄所示,起訴書贅載「幫助永晴公司逃漏如附表八㈡『詐得稅款』欄所示之營業稅,並將短報之營業稅款共653,380元予以侵占入己」,應予刪除)。
㈢、辛○○(起訴書贅載寅○○)向永晴公司虛偽表示94年11、12月及95年1、2月永晴公司應繳納營業稅款分別為226,99
7元、186,291元(共計413,287元),使永晴公司陷於錯誤,以開立即期支票之方式如數交付,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發現永晴公司於94年11、12月營業稅未申報出現異常而通知永晴公司,永晴公司為查證實情乃向辛○○索取申報資料,而辛○○為隱瞞永晴公司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月16日後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於94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位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收件章」印文1枚,及在「營業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上偽造「某不詳銀行分行收稅章(因印文模糊無法辨識)」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收稅之章95.3.16」印文各1枚,而連續偽造成如附表八㈢所示之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再傳真予永晴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三重稽徵所已收到該等申報書,及受託收取營業稅款之公庫已收受該筆營業稅款,藉以矇蔽永晴公司,足生損害於足生損害於三重稽徵所、某銀行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及永晴公司。
七、己○○係鈞寶公司之負責人,㈠其明知鈞寶公司自92年5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並無向如附表九所示之各該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與辛○○及壬○○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辛○○及壬○○係承前概括犯意),辛○○及壬○○則承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虛開或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九所示之公司之虛偽開立之不實發票共19紙,金額合計5,186,977元,作為鈞寶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鈞寶公司得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259,349元(起訴書僅就虛開永晴公司銷售額173,000元之發票,交付鈞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以逃漏鈞寶公司之營業稅8,650元部分起訴,應予補充)。㈡又其與辛○○為達衝高鈞寶公司之帳面營業額之目的,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起訴書誤載為基於逃漏稅捐),及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而與具有承前幫助逃漏稅捐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辛○○及壬○○,均明知鈞寶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辛○○負責虛偽開立不實發票共105紙,金額合計46,075,672元,交予附表十所示之公司(起訴書僅記載附表十編號2號所示之「基因點子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基因點子公司)」1家公司,下同),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附表十所示之公司持上開之105張虛偽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十所示之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2,303,5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八、案經凱臨公司、嘉碁公司、嘉讚公司、嘉讚企業社、心禾公司、豐華公司、庚○○即陣達企業社、乙○○即聯毅企業社、臣佑公司、午○○即東弘企業社、卯○○即雄威企業社、癸○○即龍丞企業社、永晴公司、時聖公司、玳芮富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辛○○、壬○○、己○○、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等言詞及書面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為昇樺事務所、鈞寶事務所及昇藝公司之負責人,確有利用其受委託辦理記帳業務及其為昇藝公司之負責人暨鈞寶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以虛開前揭凱臨公司、心禾公司、豐華公司、陣達企業社、雙喬公司、昇藝公司、立得奧斯卡公司及鈞寶公司等營業人之發票方式,製作不實如附表一㈠至㈣、附表二㈠至㈡、附表三、十所示之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㈠至㈡、附表二㈠至㈡、附表三、十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心禾公司、嘉碁公司及鈞寶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等情屬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㈠伊係因兼營其他事業,所以將報稅相關事務交由寅○○處理,係寅○○藉此機會偽造國稅局收件章,向客戶騙取稅款,伊並未偽造如附表五㈠至㈡、附表八㈢「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文書及其上之印文;㈡伊並未向心禾公司及永晴公司詐騙稅款,而係該兩家公司為沖銷稅基,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簡稱營所稅),故請伊找不實發票憑證,再予以申報,就心禾公司所主張遭詐騙之稅款,係伊用於向第三人購買不實進項發票,心禾公司於申報營所稅時,其當年度的營業金額均有包括不實進項發票金額,且不實進項發票占進項金額8至9成,申報營所稅時很容易為察覺是虛列,心禾公司卻視若無賭,仍同意以該不實之數據為基礎付款,顯見雙方確實有所合意,伊並無詐騙行為,心禾公司為收受不實進項發票之最大獲益者;而伊受永晴公司委託處理帳務約10來年,永晴公司本身年營業額甚高(約2至3億),所以委託伊目的就是為了少繳點稅,多保留點盈餘;㈢伊並未侵占聯毅企業社、臣佑公司、東弘企業社、雄威企業社、龍丞企業社、時聖公司營業稅,上開公司都是因為有貸款需要,所以委託伊以虛開、虛受發票方式衝業績 云云 。又被告壬○○亦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辛○○共同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伊係受己○○僱用,在鈞寶公司任職,有時會在昇樺事務所幫忙收取發票,但伊僅從事庶務性工作,並沒有參與報稅及虛開發票乙事云云置辯。而被告己○○矢口否認其事先知悉鈞寶公司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乙事,並辯稱:鈞寶公司雖是伊在經營,但開立暨收取統一發票、記帳、及報稅,都是被告辛○○及壬○○在做,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她們在保管,伊是事發後才知道有逃漏稅云云。
二、第查:
㈠、被告辛○○係具執業資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此為被告辛○○所自承不諱,並有北區國稅局95年1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50001137號函覆暨網站公告之登錄資料(見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卷宗第64、65頁)。而被告壬○○於調查站時供稱:伊與被告辛○○係姐妹,在辛○○的事務所擔任會計,幫被告辛○○處理事務所一切事項等語明確(見新莊稽徵卷第120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利用受凱臨公司、心禾公司、豐華公司及陣達企業社委託辦理記帳業務之機會,未得該等公司行號之同意,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身為昇藝公司負責人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等情不諱,此核與證人即凱臨公司負責人 程麗玲 、心禾公司負責人丁○○、嘉碁公司負責人 陳嘉全 及其妻 黃玉蓮 、豐華公司負責人 李懿展 、陣達企業社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凱臨公司及心禾公司分別遭盜開之發票明細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資料類別:銷項憑證)等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5年度他字第8280號偵卷<下簡稱95他8280卷>第7頁、第10頁、第27頁、第38頁反面);豐華公司93、94年銷項盜開明細、財政部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達陣企業社銷貨發票4紙(見板檢95他6939卷第6至
21頁)在卷可稽。被告辛○○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上開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雙喬公司代表人未○○於偵審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並有三重稽徵所95年11月9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50025729號(請雙喬公司補正查核事項)、96年4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1034674號函暨函附雙喬公司91年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1紙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共6紙存卷可考(見板檢96年度偵緝字第398號卷第41頁、第21至27頁)。
㈣、上開事實欄二㈣所示之事實(昇藝公司自93年3月起至94年12月止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6紙,金額合計23,911,185元,交予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充當該等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幫助如附表四所示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亦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7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3512號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之昇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查詢資料、原始設立登記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昇藝公司93、94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93年4月至95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93年3月起至94年12月,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日發電化企業有限公司補報補繳申報書、繳款書(併案板檢98年度偵字第21489號偵查卷第159至164頁);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書;東亞有限公司嘉碁工業有限公司之發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66至185頁)。
㈤、上開事實欄二㈤所示之事實,迭據被告辛○○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立得奧斯卡公司負責人韓家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併案板檢96他1532卷第10頁、本院卷㈢第98至10
1頁),及證人即立得奧斯卡公司會計 吳俊玟 於偵查中證述其有將已開出及未使用完畢的空白統一發票一併交給被告辛○○做帳等情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5年8月14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51007418號書函1份在卷可稽(見板檢96他1532卷第
4頁)。
三、雖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向心禾公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因伊將報稅相關事務交由寅○○處理,係寅○○藉此機會偽造國稅局收件章,向客戶騙取稅款,伊並不知有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偽造申報書,伊並未向心禾公司詐騙稅款,而係該公司為沖銷稅基,減少營所稅,故請伊找不實發票憑證,再予以申報,心禾公司所主張遭詐騙之稅款項,係伊用於向第三人購買不實進項發票,心禾公司於申報營所稅時,其當年度的營業金額均有包括不實進項發票金額,且不實進項發票占進項金額8至9成,申報營所稅時很容易為察覺是虛列,心禾公司卻視若無賭,仍同意以該不實之數據為基礎付款,顯見雙方確實有所合意,伊並無詐騙行為,心禾公司為收受不實進項發票之最大獲益者云云。惟查:
㈠、心禾公司確係有以轉帳方式交付委託被告辛○○代繳之營業稅額及營業所得稅(詳如附表五㈠「委託繳交營業稅額」欄及附表五㈡「委託繳納營所稅額」欄所載金額),且心禾公司要求被告辛○○需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傳真予心禾公司以供備查,惟心禾公司所取得之申報書傳真版本,與稅捐機關所留存之申報版本並不相同等情,業據告訴人心禾公司之代表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16
9頁反面至第170頁),復有銀行存摺影本、轉帳(轉出)明細對帳單、稅捐稽徵機關留存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心禾公司所留存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傳真本、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傳真本、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等件在卷可考(見板檢95他8280卷第226至278頁)。而細觀前揭卷附稅捐稽徵機關留存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心禾公司所留存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傳真本、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傳真本、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可知,被告辛○○實際上代心禾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繳納之營業稅暨營所稅金額(詳如附表五㈠暨附表五㈡「實際已繳稅額」欄所示之金額)確係低於心禾公司前揭實付委託繳交之營業稅及營所稅金額無訛,由此足認心禾公司所取得之前揭申報書傳真版本上所蓋印表彰稅捐機關已收受各該申報書之收件專用章係屬偽造。又查,心禾公司實際上向三重稽徵所提出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2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其上之收件章所載之收件編號為「00000000」號,此有三重稽徵所99年
8月17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91038726號函附該申報總表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㈥103頁),此顯係與告訴人所取得傳真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上之網路申報收件章所載收件編號「00000000」號(見同上偵查卷第
273頁)完全不符,基此足證上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亦屬偽造無誤。
㈡、雖被告辛○○係以前詞置辯,惟查,倘若心禾公司有委請被告辛○○所經營之事務所取得不實發票以供做心禾公司之進項憑證之意,則衡情心禾公司焉會受蒙蔽而收到如附表五㈠所示之偽造401報表傳真本之理?又倘若心禾公司購買不實進項發票之目的係為減少營所稅之支出,則心禾公司又焉會受蒙蔽而收到如附表五㈡所示之偽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理?且何以心禾公司所委託代繳之營所稅額會遠大於稅捐稽徵機關實際收受由心禾公司所繳納之稅額(詳如附表五㈡所示)?由此可見,心禾公司並未為了減少該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所稅而同意被告辛○○以第三人之不實發票充做該公司之進項,以沖銷稅基。況且,心禾公司尚有遭被告辛○○虛開如附表一㈡所示之不實發票以供該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申報,此舉勢將使心禾公司之營業所得虛增,顯與被告辛○○所辯心禾公司係為逃漏稅而購買不實進項發票之目的有違。是以,被告辛○○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合,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為憑信。
㈢、綜上,足認被告辛○○傳真予心禾公司之蓋印三重稽徵所收件章印文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等係屬偽造。則告訴人心禾公司指訴被告辛○○向心禾公司詐稱不實之應繳稅額,使心禾公司誤信為真,而交付如附表五㈠、㈡「實付委託繳納營所稅額」所示之金額,再以前揭短報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五㈠、㈡「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堪認定為真實。
四、有關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㈠、被告辛○○侵占告訴人凱臨公司、嘉碁公司、嘉讚公司、嘉讚企業社等如附表六㈠至㈣「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差額稅款乙節,業據告訴人凱臨公司等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而被告辛○○亦不否認其確有收受由告訴人凱臨公司等所交付如附表六㈠至㈣「委託繳納之金額」欄所示之稅款等情屬實;又告訴人凱臨公司、嘉碁公司、嘉讚公司交付予被告辛○○之代繳之稅款後,被告辛○○實際上代該等公司向稅捐機關所申報繳納之稅額係低於其已向該等公司收受代繳之金額,以致該等公司事後遭稅捐機關通知需補繳稅款等情,此有⑴凱臨公司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支票存根、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繳款書等件(見95他8280卷第40-89頁、第91至106頁)、⑵嘉碁公司提出之付款明細、付款簽收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95他8280卷第108至189頁)、⑶嘉讚公司提出之付款簽收簿、簽收回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文、營業稅滯怠報定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執行命令、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在卷可稽(見95他8280卷第191至208頁)、⑷嘉讚企業社提出之付款明細、簽收回條、付款簽收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93年度營所稅應補繳570,278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通知補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64,134元)、北區國稅局退稅抵繳通知書及證明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見95他8280卷第210至224頁、第298至303頁、第308頁)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辛○○於偵查時係辯稱:「(問:凱臨公司、嘉碁公司、嘉讚公司、嘉讚企業社、心禾公司這幾家公司,妳虛偽做進銷項,他們是否知情?)凱臨我都是跟程麗玲小姐接洽,不可能每次都有告知虛偽作進銷項,但是記得我有跟她提過一下;嘉碁我都是跟黃玉蓮小姐接洽,我記得我也是有跟她提過;嘉讚我沒有告訴他,嘉讚企業社及心禾都沒有。凱臨、嘉碁當初有告知他們說我們有客戶要貸款,可能要開一些進項給他們,我只有講一次,但是我開了很多次,有無虛開他們的發票我不記得了。」、「(問:他們有同意你虛開他們的發票出去?)沒有。」等語明確(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945號偵查卷第97頁),惟查,證人程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伊是依據凱臨公司所開發票之銷售額減掉進項額後,計算出需繳稅金,與被告辛○○核對後,就開立支票或現金給被告辛○○,後期有用匯款方式給付,凱臨公司的營業所得稅是依據被告辛○○所告知的數字交付給她們去繳稅,伊直到新莊稅捐處發現有異狀,通知凱臨公司,才發現被告辛○○將虛偽進項提供給凱臨公司作帳,且伊已交付的應繳稅額,她卻短繳給稅捐處等情(見本院卷㈢第7至10頁);另證人黃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每兩個月都會傳真告知我們要繳多少錢,我們自己大約也會核對每個月開了多少發票予被告辛○○核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而被告辛○○對證人程麗玲及黃玉蓮所述上情亦不否認,則由此可知,倘若凱臨公司、嘉碁公司有同意收受被告辛○○之其他客戶所虛開之發票充做進項,則被告辛○○在與證人程麗玲及黃玉蓮計算核對凱臨公司、嘉碁公司之每期營業稅應繳納營業稅之數額時,衡情均大有機會向證人程麗玲、黃玉蓮提及並確認該等公司進項發票之來源及可供扣抵數額為何,焉會只有向證人程麗玲及黃玉蓮講過一次之理?是以,被告辛○○是否真有向證人程麗玲及黃玉蓮表明上情,已令人存疑。況且,被告辛○○分別自90年7月起至95年2月止及90年11月起至94年8月止,實際上代凱臨公司及嘉碁公司向稅捐機關所申報並繳納之稅額,均低於其向該等公司所收受代繳之金額(詳見附表六㈠至㈡所示),則倘若凱臨公司及嘉碁公司果真有同意其以使用不實的進項發票申報扣抵以短繳營業稅款,何以被告辛○○在上開分別長達4年多及近4年的時間,卻稱其僅向證人程麗玲、黃玉蓮提過一下,已與常理有違。再者,凱臨公司及嘉碁公司之90年度至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均有遭被告辛○○短報之情形(詳如附表六㈠㈡所示),而倘若凱臨公司及嘉碁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之目的,是使該等公司於年終結算營所稅時減少稅基以少繳營所稅,則何以被告辛○○實際申報繳納之各年度營所稅,多已達免繳程度,卻仍向凱臨公司收取如附表六㈠、㈡「委託繳納金額」欄所示之稅款?綜上,足認被告辛○○辯稱凱臨公司及嘉碁公司有同意收取不實進項發票乙節,係狡飾之詞,無可採信。
㈢、又被告辛○○於偵查中曾供承:「(問:有無收嘉讚公司、嘉讚企業社92年補稅款62萬多及93年補稅款46萬多?)有收到。」、「(問:錢有無拿去繳稅?)應該沒有,後來拿去哪裡我不知道。」、「(問:妳的公司何時倒閉?)94年左右」、「(問:有無逾期申報凱臨等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因為那時經營不善,我要處理很多糾紛。」等語明確(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945號偵查卷第97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亦陳稱:我確實有跟嘉讚公司收錢,因為嘉讚公司是書審,要換算營業額,所以我會當場幫忙抓帳,並與該公司負責人 劉俊材 及會計人員戊○○核對,也確實告訴他們應該繳多少營業稅稅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至33頁),且嘉讚公司及嘉讚企業社之92年度至94年度之營所稅委託被告辛○○繳納之稅額均與實際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之稅額有極大之差異(詳如附表六㈢、㈣所示),則被告辛○○身為代客記帳及報稅之專業人士,縱使將受委任事務再轉而委任寅○○代為至國稅局代繳跟申報,衡情亦應會要求寅○○將已繳稅款之相關憑證交付以供查存,鮮有可能連續3個年度均不知之理。是以,被告辛○○另辯稱我係直到嘉讚公司拿資料來我們的公司時,才知道該公司之書審申報金額是免繳稅云云,顯有悖常理,殊難採信。
㈣、綜上可知,被告辛○○確有將凱臨公司、嘉碁公司、嘉讚公司、嘉讚企業社委託代繳之款項侵占入己乙節,洵堪認定。
五、有關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示部分:
㈠、被告辛○○侵占告訴人聯毅企業社委託代繳之稅款,業據聯毅企業社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實有把錢交給被告辛○○,被告辛○○向伊收費是依據聯毅企業社所開出的發票稅款另外再收5千元記帳費,但她沒有幫伊繳稅,而伊不知被告辛○○有拿他人的發票給聯毅企業社,所以伊只好去補繳稅款等語明確(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下稱96偵1472卷>第25頁、本院卷㈢第74-75頁)。
又聯毅企業社自90年1月至94年6月無進貨事實而取得永晴公司、雙喬公司、瀧偉公司、上景公司、圓頂公司之進項發票供做進項,因而遭通知補繳逃漏營業稅款共計141,898元乙節,亦有三重稽徵所96年6月27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0008212號函暨函附營業人進銷項交對象彙加明細表(見板檢96偵1472卷第20-21頁)、三重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1份(繳納日期:95年10月26日)存卷 可佐 (見板檢96偵1472卷第28頁、95他3849卷第41至42頁)。雖被告辛○○於偵訊時原係辯稱:伊不知道聯毅企業社有無與瀧偉公司等5家公司交易,伊受客戶委託作帳後,因比較忙所以委託 童素玲 處理報稅事宜,伊並沒有確實核對云云(見板檢96偵1472卷第12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另改口辯稱: 伊有 跟乙○○說伊有一些進項可以讓他沖,且拜託他收伊其他客戶的進項發票,但收了之後,要將百分之5的稅金,拿給其他客戶,最後錢都是繳給國庫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5頁),但證人乙○○否認上情為真,亦與被告辛○○於偵訊時所辯情節相歧異。且倘若果如被告辛○○前揭所辯,則聯毅企業社顯未因取得虛開發票而減少其原本所需繳付之營業稅,而被告辛○○替聯毅企業社取得進項發票用以扣抵該企業社銷項稅額後,減少支出稅額所省下的部分,仍需由被告辛○○交付予各該虛開發票之公司,供該等虛開發票之公司繳交營業稅,倘若虛開發票之公司即因此將之申報為該公司之銷項發票,並有按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5繳納營業稅予國庫,則稅捐稽徵機關在勾稽進銷項憑證時,如何仍會認定為異常交易,而要求乙○○需補繳稅款之理?綜上,被告所辯,難認有據且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雖被告辛○○另辯稱:伊有告訴臣佑公司、東弘企業社、雄威企業社及龍丞企業社拿不實發票之事, 伊向渠 等收取稅金後,實際上繳納的稅金比較少,中間差額有給虛開發票之人,渠等均係基於沖銷營所稅的目的才取得虛開發票,沖銷進銷稅額的直接受益人為該等公司並非伊云云。惟查:
1、告訴人臣佑公司、東弘企業社、雄威企業社、龍丞企業社確已交付稅款委託被告辛○○代繳乙節,業據告訴人臣佑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午○○、卯○○及癸○○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5號偵查卷<下稱96他5卷>第1-3頁),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並有龍丞企業社之繳款簽收單4紙(見同上卷第4頁反面)及臣佑公司提出之支出記帳費暨委託代繳營業稅明細表及簽收單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3之1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臣佑公司、東弘企業社、龍丞企業社,確因遭三重稽徵所認定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課以罰鍰處分乙節,此有三重稽徵所處分書3紙(見板檢96他5卷第8-9頁及第11頁);而雄威企業社則遭三重稽徵所通知補繳稅款,亦有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0頁反面)。是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參以證人午○○及癸○○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辛○○並沒有跟渠等說過要開發票給渠等,渠等直至接到國稅局發文通知才知悉上情等語無訛(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5頁);且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更明確證稱:東弘企業社申報營業稅事宜係委託被告辛○○處理,而被告壬○○亦有向伊收發票稅及計算發票需要繳多少稅,大部分都是被告辛○○及壬○○至伊公司對帳,後期是她們將進銷項發票帶回事務所計算好稅額後,再傳真單據給伊,伊會將稅金及記帳費於每單月15日之前交付給被告辛○○;東弘企業社並不會因拿到其他公司的發票當作進項發票而獲利,因為東弘企業社是採書審報稅方式,與進項發票無關,要銷項發票才有意義;被告辛○○並沒有對伊說過要幫他公司開立銷項發票給東弘企業社,也沒有補貼營業稅給開立發票的公司;伊係直至國稅局於94年發通知時才知東弘企業社有逃漏稅問題等情無誤(見本院卷㈡第71-78頁);又被告壬○○於審理時亦供認伊確實有收到東弘企業社的進項、銷項發票等資料,收回後就交給事務所的同事處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㈡第79頁);雖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午○○之前揭證述後亦坦承:伊承認東弘企業社拿到別家公司的銷項發票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惟仍辯稱:東弘企業社是以書面審核報稅,但如純益較高的話仍需以進項來充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然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明以佐其說。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詳證稱:伊有委託被告辛○○所經營的鈞寶事務所代為申報營業稅,被告辛○○會請被告壬○○到伊公司收發票回去計算,計算完後才把資料傳真給伊,伊有再核算過稅額是正確的,被告辛○○會請她爸爸或妹妹來收錢,被告辛○○告訴伊龍丞企業社是採書審報稅方式,伊是直到國稅局行文過來,才知有不實的進項發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6至92頁);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癸○○之證述部分係辯稱:伊有請癸○○幫忙拿一些進項發票抵充,他也有同意云云,惟其復供稱伊無法證明他有同意,但這樣做對他是沒有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則綜合上開證人午○○、癸○○及被告辛○○之供述可知,被告辛○○既自承東弘企社及龍丞企業社取得他公司之不實發票,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其已向東弘企業社及龍丞企業社收取代繳銷項稅額,卻另為東弘企業社及龍丞企業社取得他人之進項發票,以資扣抵該2家企業社之銷項稅額,則堪認該等以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所減省下的稅款,確係遭被告辛○○侵占至明。而縱使如被告辛○○所辯其係將中間差額給虛開發票之人,亦係屬其侵占稅款後私自挪做他用之處分行為,並無從解免其已將上開受委託繳納款項予以侵占之罪責。
3、雖被告辛○○辯稱:臣佑公司有同意收這些虛開發票當作進項,就不用繳交稅金,因而減免的稅金,就挪給開立發票的公司用以繳納該等公司實質應繳稅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1頁),惟查,證人即臣佑公司負責人黃榮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代表臣佑公司委託被告辛○○之會計事務所申報稅務,通常由被告辛○○出面接洽,有時會由被告壬○○出面收取稅金、發票及記帳費,伊係直至國稅局通知臣佑公司繳納稅金之支票跳票,才知出問題,有遭國稅局裁罰;因臣佑公司一年營業額才2百多萬元,所以是採用書審方式報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3-70頁、第93頁);且又倘若果如被告辛○○前揭所辯,則告訴人臣佑公司並未因取得虛開發票而減少其原本所需繳付之營業稅,而被告辛○○替告訴人臣佑公司取得進項發票用以扣抵該公司銷項稅額後,減少支出稅額所省下的部分,仍需由被告辛○○交付予各該虛開發票之公司,供做該等虛開發票之公司應繳交予國庫之營業稅款。是以,該等虛開發票之公司將虛開發票申報為該公司之銷項發票後,如確已按該等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5繳納營業稅予國庫,則財政部在勾稽各該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時,如何仍會察覺認定為異常交易,而要求臣佑公司等需補繳稅款之理?由此益徵被告辛○○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4、又被告辛○○辯稱:因卯○○有貸款需要,所以有開銷項發票給伊,由伊提供銷項發票之買受人,再由卯○○自己開立,只有1、2張是伊經手開立的,但他是知情的云云。惟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雄威企業社有委託被告辛○○申報稅務,被告壬○○也會送發票過來,拿取進銷項發票回去計算再傳真或拿到公司告訴伊需繳多少稅金,要支付的銷項發票營業稅也會交付現金或支票委託代為繳交;伊並沒有委託被告辛○○辦理貸款或衝高業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9-85頁),而被告壬○○對於證人卯○○之上開證述亦不爭執,且被告辛○○既坦認:伊去向卯○○收款時幾乎都是當面跟他結算等語(見同上卷第86頁),則倘若認為卯○○係因雄威企業社有貸款之需求而自願虛開發票,則其代價即係需多繳納營業稅,而被告辛○○既知悉上情,則其受雄威企業社委託計算並收取雄威企業社所應繳納予國庫之稅款時,衡情自會將虛開發票以致虛增之營業稅額一併計入,並向雄威企業社收取之,焉會使雄威企業社事後遭三重稽徵所通知補繳營業稅款76,026元之理?是以,被告辛○○向雄威企業社收取前揭營業稅款76,026元,卻無故未代為繳納,顯係將之侵占入己至明。
六、有關事實欄五㈥所示部分:
㈠、被告辛○○有以時聖公司為買受人而取得如附表七㈠所示營業人所虛開之不實發票乙節,此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又證人即陣達企業社負責人庚○○、弘榮企業社負責人子○○、連莊公司負責人丑○○、玳芮富公司負責人辰○○及時聖公司負責人 洪鈞 安各別於調查站時證述稱:陣達企業社、弘榮企業社、連莊公司及玳芮富公司與時聖公司間均無業務往來等情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卷<下稱調查站卷>第17-18頁、第24-26頁、第29-31頁、第32-34頁),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仍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14頁),並有如附表七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1張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39-52頁)。又時聖公司確有將其委託代繳之該公司94年9月至95年2月份之營業稅款連同記帳費交付予鈞寶事務所,而該公司實際上向稅捐機關所申報繳納之營業稅額確係低於時聖公司已支付予鈞寶事務所之代繳稅額(詳見附表七㈡所示),以致該等公司事後遭稅捐機關通知需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時聖公司負責人 洪鈞安 於偵審時指訴明確,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並有時聖公司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3份、及付款簽收簿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35至38頁)。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侵占時聖公司如附表七㈡所示之侵占金額,並於審理時辯稱:洪鈞安是透過 黃毓仁 介紹而認識,他是從事工程的,要標工程,所以401報表都要傳回去,如果沒有傳401報表時,他也會主動打電話到事務所要小姐傳401報表過去,所以他一定會看到401報表;發票他是知情的,當時是黃毓仁介紹我們才會認識的,洪鈞安有說黃毓仁是來負責他的發票問題,洪鈞安要做貸款,雖不用衝發票,但需要進項,黃毓仁也有以連莊公司名義開發票給時聖公司,黃毓仁介紹不少客戶來,就是為了衝發票業績,而時聖公司就是需要進項發票,如果沒有那些進項,營業上都是賺錢,如銀行認定都是賺錢應該不需要貸款,所以銀行會懷疑貸款的目的,而時聖公司都沒有進項,所以需取得連莊公司的發票云云(本院卷㈢第83頁)。又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時聖公司因為於94、95年間,有貸款需要,卻一直遲遲無法申貸下來,經被告辛○○審視其營業情形後,發現時聖公司之所以無法貸款的原因,是因為進項過少,與銷項不成比例,銷項遠大於進項,營利甚佳的公司,理論上無貸款需要,故銀行存有疑慮不敢貿然貸款予該公司,故被告辛○○建議時聖公司蒐集進項發票,使財務結構看起來正常,銀行才會放心貸款,惟該發票所生之5%營業稅,時聖公司應予負擔,所以被告辛○○向時聖公司收取記帳費用之外,尚包括向其他公司購買發票之費用,而時聖公司也承認95年先後向銀行貸款兩筆,有向銀行提出401報表以及還款計畫,也有跟銀行對保,若被告辛○○代購發票金額高達如起訴書所載8,977,300元,則時聖公司向銀行提出401報表時,焉會沒察覺?另時聖公司以承攬工程為業,投標需出具401報表,證明其經驗與績效,故其對於被告辛○○申報之401報表完全知情,被告辛○○向時聖公司收取的款項是記帳費用跟代購發票費用的總和,時聖公司雖因拿到不實進項發票而少繳稅,但開立不實發票的公司一樣要繳稅,所以國庫並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告辛○○亦未侵占時聖款項等語。惟查:
1、固然證人洪鈞安於偵查及審理時係證稱:伊經由朋友 黃裕仁 介紹而認識被告辛○○及己○○,說被告辛○○帳做得很好,可以幫伊辦貸款,而時聖公司於95年初有貸款兩筆2百萬元之款項,總共貸款4百萬元之中小企業信用貸款,提供申報401報表,但當時是被告辛○○幫伊處理等情屬實(見板檢96年度偵字1686偵查卷<下稱96偵1686卷>第30頁、本院卷㈢第79至80頁),惟時聖公司既將申請辦理貸款事宜委託被告辛○○為之,則被告辛○○向銀行提出之申請貸款資料是否有401報表,並非時聖公司所當然知悉。況且,證人洪鈞安於偵訊時尚具結證稱:伊都正常繳稅,完全沒有必要逃漏稅,只談到被告辛○○他們可以幫伊辦貸款,沒有說要幫伊衝營業額,也沒有談到開進項發票的事,被告辛○○並沒有將報稅的資料給伊看,伊就相信她,是國稅局通知伊有假交易,補稅補了40幾萬元,罰款是罰7倍變200多萬元等語(見板檢96偵1686卷第29至3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將時聖公司每一期所開發票及應繳稅金全部都交給被告辛○○,她們也有簽收,伊是直到被國稅局通知後,才知道有不實發票被拿來當作時聖公司之進項,伊還補稅40幾萬元;又時聖公司採書面審核,並不是作查帳的,所以不需要進項發票,伊沒有交錢給被告辛○○買進項發票;又伊並不了解銷項與進項相抵之後,營業額不變,但營業所得會降低,營所稅及營業稅都是交給被告辛○○辦理,但交給她
3期的營業稅申報就出問題,所以根本沒有營所稅的問題,事發之後伊有找被告辛○○、壬○○及己○○,被告辛○○及壬○○有到公司來說她們錯要負責,後來也有開本票說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7至82頁)。又依據告訴人時聖公司於告訴狀指稱:被告辛○○及壬○○有共同簽發總票面金額為1,710,000元之本票共11張予告訴人時聖公司,以彌補告訴人時聖公司往後若被國稅局裁罰時之損失,並提出被告辛○○及壬○○於95年4月28日共同簽發本票影本共11張以佐其說(見板檢95他7010卷第17-20頁),而倘若被告辛○○僅係單純為時聖公司申報稅務或代為申辦貸款,衡情其焉有需與被告壬○○共同簽立上開鉅大面額之本票予時聖公司擔保之理?由此益徵證人洪鈞安之證述為真實。
2、又倘若被告辛○○所辯時聖公司支付予被告辛○○之費用係有包括購買不實發票之費用乙事為真實,則時聖公司既有取得94年11-12月份如附表七㈠編號2號所示之總銷售額為7,908,530元之不實發票,需繳納之營業稅額既為395,427元(詳如附表七㈠編號2號所示),衡情該公司交付予被告辛○○的費用應至少395,427元,以便由被告辛○○轉交予附表七㈠編號2號所示之虛開營業人以繳納營業稅款,然而,何以事實上時聖公司交付予被告辛○○委託代繳之同年月份營業稅額卻僅有324,736元,已不敷用以繳交購買上述虛開發票之費用。況衡諸常情,購買不實發票者,通常需支付高於不實發票所載銷售額的5%之金額以取得不實發票,蓋因虛開發票之營業人除增加需繳交不實發票所載銷售額的5%營業稅額外,該營業人之營業所得總額亦將因此虛增,以致其營業所得稅之負擔也隨之增加,將遭稅捐稽徵機關課徵較高額之稅款,所以該虛開發票之營業人為符合成本,勢將收取高於不實發票所載銷售額的5%之金額,是以,倘若時聖公司係向如附表七㈠所示之營業人購買不實發票,則時聖公司所支付之購買費用,應高於不實發票所載營業稅額,然觀諸附表七㈡編號1、3號「委託繳納金額」欄所示之數額減去各該編號「實際申報繳納之稅額」欄所示之數額之差額,僅僅恰好等於而並未大於附表七㈠編號1、3號「營業稅額」欄所示之虛開發票營業稅金額,則被告辛○○以前揭差額用來充作購買虛開發票之費用,係與常情有悖。
3、綜上各節參互勾稽,益徵被告辛○○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七、有關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㈠、永晴公司確有將92年至94年間之如附表八㈠、㈡、㈢「詐稱應繳稅款」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辛○○,惟被告辛○○並未代為全數繳交予稅捐機關,而另行以短報方式,向稅捐機關申報永晴公司之如附表八㈠、㈡、㈢「應繳營業稅款」所示之稅款等情,此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又被告壬○○亦不否認其有幫忙簽收過永晴公司所委託繳納之營業稅款等情無訛,並有永晴公司傳票、用以繳納稅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營業稅繳款書、收款簽收單、401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101至16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另參諸卷附永晴公司所提出之94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401報表),其上之收件專用章印文,與新莊稽徵所95年度所使用之收件章樣式不一致,此有新莊重稽徵所99年8月1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21811號函附永晴公司94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查(本院卷㈥88頁),足認前揭94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無誤。
㈡、而被告辛○○於調查站偵訊時即已坦稱:我於92年到93年7月間,有向永晴公司多收了營業稅金,再向國稅局少報,中間的差額我就拿去用了;於93年7月以後是我朋友童素玲(即寅○○)有負責替昇樺會計事務所的客戶報帳及繳稅,她一直負責到94年12月間,所以在這段時間如果有向永晴公司多收營業稅金的情形,要問童素玲才清楚,且報給國稅局的
401表也是由她負責,如果有多收的部分,童素玲並沒有拿給我,一直到95年1、2月因為昇藝公司營運狀況不好,所開出的票據有跳票的情形,所以才會挪用永晴公司95年1、
2月請我們代繳的營業稅款(詳細金額不記得);我與童素玲有生意上的往來,後來因為我作替客戶貸款的業務比較忙,所以才會把昇樺會計事務所替客戶報帳及繳稅等事宜交由童素玲去處理,童素玲算好稅款之後,會列印繳款書給我,我即依此繳款書傳真給客戶去收款,童素玲也會將已報稅的
401表給我,我在收款以後會將稅款交給童素玲去繳交,所以才不知悉童素玲有無多收稅款的情形等語(見調查站卷第
5頁)。惟其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卻矢口否認有將永晴公司低報營業稅之差額挪用,而翻異前詞辯稱:永晴公司的錢伊都有收,營業稅的部分有報得比較少,也有報成當期不用繳稅,變成進項大於銷項,等於不用繳稅,進項大於銷項是伊事務所做出來的,但永晴公司知道,是永晴公司要求伊的,永晴公司雖然有繳營業稅,因為進項與銷項平衡的話,年底的所得稅就不用繳了,所得稅也是銷項與進項的差額才要繳稅,營業稅純粹是發票的稅,所得稅是收入減掉成本及費用,所以永晴公司寧可支出百分之5的發票稅;又偽造申報書是童小姐傳真給伊的,伊不知是否是她偽造的云云(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29頁),是以,被告辛○○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前後供述矛盾,其前開於偵訊時所辯,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㈢、參以證人即永晴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辛○○會傳真請款單上面載有稅額多少、服務費用,然後我們公司會用開票的方式來做繳納,401報表是在事後隔幾天後才傳真來我們公司,若被告辛○○忘了傳真的話,我會打電話給辛○○,因為我們聯絡的窗口是辛○○,但有時候打電話去公司是由他妹妹壬○○接電話的。我們收到傳真的401報表時,並沒有發現有何問題,事後也沒有核對,當初是因為稽徵所的管區打電話來說沒有申報也沒有繳款,我們回答說怎麼可能,因為永晴公司有開票繳納,然後伊就打電話給辛○○,然後辛○○說怎麼可能,就傳真401報表,然後我們看到上面有國稅局的收件章,怎麼國稅局說我們沒有繳納,然後我們就將401報表給管區看,然後管區說章有問題,並說應該是方章而不是圓章,然後我們要求辛○○銀行的繳稅單,然後辛○○連同401報表及繳稅單一併傳真給我,然後我看繳稅單上面有銀行的戳章,銀行的繳款證明只有1張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系爭401報表及繳款證明均是伊應永晴公司之要求而傳真予永晴公司,而該份資料與國稅局建檔資料不同等情屬實(見調查站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8頁、本院卷㈥第171頁),惟僅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當時是巳○○打電話給伊,然後我找了幾天,這是寅○○的司機拿給伊的,伊看不出來是繳到哪個金融機關,當時伊急著找寅○○,當伊拿到這些資料後,就趕緊傳真予永晴公司,也沒有詳細看單據上面的內容云云;然而,其於調查站時卻係辯稱:94年11、12月的營業稅申報書401表及繳款書是伊經永晴公司催促要求而傳真的,但是伊並沒有偽造其上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的申報章,因該401表及繳款書是童素玲拿給伊後,伊再傳真給永晴公司,伊並不知道那個章是偽造的云云(見調查站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辛○○就前揭永晴公司401報表及繳款證明書究係由寅○○本人抑或寅○○之司機所交付,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所供述情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又參以被告辛○○既坦認有接獲證人巳○○電詢何以稽徵所通知永晴公司未申報及繳納94年11-12月份營業稅,及催促被告辛○○需傳真系爭401報表及繳款證明書乙事,則縱使其果真有另行委託寅○○代永晴公司為申報及繳納稅款,則前揭委託代繳之營業稅款數額非小,且已經永晴公司告知有遭稽徵所通知該公司申報異常之情形,衡情其豈有不需詳加查閱永晴公司之相關帳務資料予以核對,並向稅捐機關查證以昭審慎,又焉有可能未向寅○○求證即率爾以寅○○所交付之系爭401報表及繳款證明書傳真予永晴公司之理?此顯與常理有悖。況且,被告辛○○於調查站時既已陳稱:「93年7月以後是我朋有童素玲負責替昇樺會計事務所的客戶報帳及繳稅,她一直負責到94年12月間,所以在這段時間如果有向永晴公司多收營業稅金的情形,要問童素玲才清楚,且報給國稅局的401報表也是由她負責,如果有多收的部分,童素玲並沒有拿給我」云云,再依據證人即永晴公司負責人 詹錦鄉 於調查站時陳稱:伊係於95年1月16日開立華南銀行五股分行永晴公司支票226,996元予辛○○的父親 張秋林 領現,作為永晴公司之94年11-12月份營業稅款等語(見調查站第11頁反面),基此可知,寅○○既僅替被告辛○○處理昇樺會計事務所的客戶報帳及繳稅等事務直至94年12月間為止,則永晴公司於95年1月16日及95年3月1日以開立支票支付之方式,繳付該公司94年11-1
2月份及95年1-2月份之營業稅款,顯非由寅○○所經手代繳。又參以被告辛○○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上海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發票日:95年3月20日、票面金額:900,771元)1紙,用以繳付包含永晴公司94年11-12月份、95年1-2月份、鈞寶公司94年11-12月份、及昇藝企業社94年11-12月份在內之營業稅款含滯納金及加計利息金額,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此有財政部稅署第四組函附件臺北縣新莊市農會95年3月29日莊市農信字第0283號函附已註銷營業稅繳款書報核聯正本4份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66至67頁、第71至76頁),益徵被告辛○○對於其實際上代永晴公司申報的94年11-12月份、95年1-2月份稅款數額為何,知之甚詳。此外,調查站自被告辛○○處查獲扣案物品中,有留存包含永晴公司之94年9月起至95年2月止之40
1報表及繳款書各數紙(詳見調查站卷第6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3號所示物品),更足證明永晴公司之401報表等資料係由被告辛○○保管無誤。是以,被告辛○○以系爭
401報表及繳款證明書係自寅○○處取得云云置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辛○○係明知其傳真予永晴公司之如附表八㈢所示之401報表係屬偽造乙節,已堪認定。
㈣、另被告辛○○雖亦辯稱:永晴公司經營家電業通路商,因為其營業額甚高,每年要繳高額的營所稅,所以委託伊以虛報進項發票方式降低營所稅(稅率25%),蒐集來的進項發票一樣要繳5%的營業稅,所以在向國稅局申報時,雖然帳面上應繳的營業稅及營所稅都減少,但實際上永晴公司還是要支付應付的5%營業稅給開立進項發票的公司,以利開立發票公司自行繳納營業稅,否則開立發票公司不會無故贈與發票云云。惟查:衡諸常情,購買不實發票者,通常需支付高於不實發票所載銷售額的5%之金額以取得不實發票,蓋因虛開發票之營業人除增加需繳交不實發票所載銷售額的5%營業稅額外,該營業人之營業所得總額亦將因此虛增,以致其營業所得稅之負擔也隨之增加,將遭稅捐稽徵機關課徵較高額之稅款,所以該虛開發票之營業人為符合成本,勢將收取高於不實發票所載銷售額的5%之金額,已如前述,則被告辛○○既陳稱虛開發票者,並不會無故贈與發票,則何以被告辛○○僅主張曾向永晴公司要求收取5%的營業稅,未曾表示有收取高於5%,如此豈不獨厚永晴公司可享有減少繳付營所稅之利益,卻不利於虛開發票者?被告辛○○前開辯解,顯無法自圓其說,益徵其所尚難採為憑信。
六、雖被告壬○○亦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辛○○、己○○共同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以:伊係受己○○僱用,在鈞寶公司任職,有時會在昇樺事務所幫忙收取發票,但伊僅從事庶務性工作,並沒有參與報稅及虛開發票乙事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辛○○於偵查中即供稱:被告壬○○是我妹妹,她也在我們事務所幫忙,剛才所述之虛開發票事情她都知道,她在我們公司是做文書方面的工作,報稅及開發票他有時也會去處理,張秋林是我爸爸,剛才所述之事他不知道,他只是在我們事務所比較忙時遞遞文件,他只有小學畢業,相關事情他不清楚等語(見板檢96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又被告己○○於本院9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明確供稱:鈞寶公司之記帳、報稅事宜均由同案被告辛○○、壬○○負責處理等語。則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未及思考一切利害關係及串證之際,所為之證言較為可信;且衡諸常情,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之初,對於其父張秋林是否參與之情,即知明確告知檢察官其父張秋林並不知情而未涉入,果其妹被告壬○○確未涉入本案,被告辛○○斷無證稱被告壬○○知悉等語之理,益徵明確;再佐以被告壬○○係商科畢業,復有相關工作經驗,且被告壬○○並負責共同被告己○○所經營之鈞寶公司及其他被害公司之相關記帳、收款、報稅等相關業務,業據被告壬○○供述、同案被告辛○○及相關證人證述明確等情,被告壬○○對於上開公司繳納之款項及報稅、記帳之情形有所出入,應有發現有所異常之能力,而無不知之理。
㈡、參以證人程麗玲於審理時證稱:凱臨公司從90年開始的稅務是交給辛○○的鈞寶會計師事務所申報,我都是與辛○○及張冠儀接洽,但平常張冠儀很少與我聯絡,只有在我找不到被告辛○○,由張冠儀接電話時會問她有關繳款方面的問題,有時候張冠儀會陪同被告辛○○去銀行繳款就會碰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至11頁);證人黃玉蓮於審理時證稱:伊有時候會與張冠儀聯繫,因為張冠儀有時候會過來收現金,有時候是她爸媽來收;嘉碁公司每個月的發票明細存根聯係交給被告辛○○去整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至23頁);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心禾公司自92年開始委託辛○○事務所辦理營業所得稅等事務至94年中止委託,伊除了辛○○接洽外,伊平常要聯絡被告辛○○,但沒有聯絡到時,由張冠儀接電話,而張冠儀有時候會送發票到心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至18頁);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我於85年到嘉讚公司任職負責處理嘉讚公司財務部分,嘉讚公司在我到職前即有將公司發票報稅等事務是交給被告辛○○處理,張冠儀會過來公司送發票,收計帳費、稅金,通常我們都是找辛○○,而辛○○沒有空時,才會找張冠儀,有時候辛○○的父、母親也會過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至29頁);證人巳○○於審理時證稱:我從81年創業就認識被告辛○○,委託她記帳,90年後才認識張冠儀,她來我們永晴公司收發票及支票,我在業務上跟張冠儀沒有接觸,就只有她來拿發票報稅時會碰到面,因為張冠儀來收發票時,我有讓她簽收,所以認得她的筆跡,永晴公司開給鈞寶公司不實發票(即調查站卷第7頁)經我核對並沒有此交易,字體看起來像是壬○○的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至36頁);證人李懿展於審理時結證稱:豐華公司從80年初成立就委託被告辛○○申辦稅務,連公司設立登記都是委託她的鈞寶事務所辦理的,伊打電話到鈞寶事務所找辛○○,有時候辛○○妹妹壬○○也會在,因為我是做工程的,人都在外面,大部分都是辛○○、壬○○打電話來催收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至59頁);證人庚○○於審理時證述稱:伊是陣達企業社負責人於90年初開始委託被告辛○○申報稅務,也委託她去辦理公司設立的,伊除了與辛○○接洽外,還有與壬○○接洽,有時候壬○○會說有些事情主要是由她姊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1頁);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伊為聯毅企業社負責人,有自90年起委託被告辛○○辦理稅務,發票是被告辛○○的爸爸或媽媽送過來的,稅款有時候交給辛○○或壬○○,有時候是辛○○父母親來收等語(本院卷㈢第
72至74頁);證人洪鈞安於審理時證稱:伊是時聖公司負責人,從94年開始交給鈞寶事務所報稅,是辛○○、己○○來跟我接洽的,本件事情發生之後,我都有找被告3人,但聯絡不上被告己○○,被告辛○○、壬○○有到公司來說她們錯要負責,後來她們也有開本票,說她們會負責等語(本院卷㈢第77至82頁);又證人午○○及癸○○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壬○○亦有負責將渠等所經營之企業社之進銷項發票帶回事務所計算及向渠等收取稅款等情屬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壬○○對於上開證人之各證述有關確有由其經手的情節均不爭執。綜上,足見被告壬○○在被告辛○○所經營的事務所及公司工作期間長達數年,確有依被告辛○○之指示與客戶接洽至明。而委託被告辛○○記帳處理稅務之客戶眾多,顯非被告辛○○一人可獨立作業,且自被告辛○○處查獲扣案物品中,有被告壬○○之存摺多達數本,益證其參與程度甚深,應認被告壬○○亦為共犯之情明確。
七、就有關事實欄七部分:
㈠、鈞寶公司於92年4月4日設立登記,被告己○○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則為該公司股東,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板檢98年度偵字第2557
3號偵查卷第76至79頁)。而鈞寶公司有取得如附表九所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鈞寶公司逃漏稅捐,又該公司有開立如附表十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付予如附表十所示之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如附表十所示之稅額等情,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復有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附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40頁)。且告訴人基因點子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偵訊指訴基因點子公司並未與鈞寶公司有任何交易等情明確(見板檢96偵3926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在被國稅局約談前,都不知道有鈞寶這家公司,基因點子公司嗣後自行補繳營業稅共27,980元等情歷歷(本院卷㈢第235頁反面),復有北區國稅區桃園縣分局書書函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5他7556卷第4-11頁、)。雖被告辛○○於偵訊時曾辯稱:伊有向丙○○提過,但是開發票時沒有實際跟他們確認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然證人丙○○否認上情屬實,被告辛○○遂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有詢問過丙○○虛開發票之事,但他有拒絕,之後丙○○出國,伊有詢問他太太,因為當時就只有虛開這幾張,結果他太太說可以,因為當時鈞寶公司有要衝營業額,所以請基因點子收取虛開的發票,而伊有告訴李太太說雖然收了鈞寶公司的發票,並不需要繳納發票營業稅,這是由鈞寶公司繳納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7頁),由此可徵證人丙○○確有明確拒絕收受鈞寶公司虛開之發票。而倘若證人丙○○之太太果真有同意以鈞寶公司之不實發票供做基因點子公司申報扣抵稅額之進項憑證,則基因點子公司既因而受有得以扣抵稅額之利益,且鈞寶公司將因虛開發票而受有需課徵銷項所得之營業稅之不利益,衡情被告辛○○大可向基因點子公司收取報酬,焉有無端使基因點子公司受有上述扣抵營業稅款之利益之理?又倘若被告辛○○虛開鈞寶公司發票之目的,係為代為記帳之基因點子公司平衡進銷項,則基因點子公司焉會嗣後遭稅捐機關通知應補繳營業稅之理?此均係被告辛○○前揭目的相違悖。是以,被告辛○○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雖被告己○○矢口否認其事先知悉鈞寶公司有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乙事,並辯稱:鈞寶公司雖是伊在經營,但開立暨收取統一發票、記帳、及報稅,都是被告辛○○及壬○○在做,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她們在保管,伊是事發後才知道有逃漏稅云云;又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是掛名負責人,被告辛○○從未向被告己○○討論鈞寶公司之營收及開立統一發票情事等語。惟查:
1、被告辛○○2度於偵訊時即已一致供承:被告己○○主要在負責鈞寶公司的事務,會計上事務他沒有在處理,但有關鈞寶公司虛開發票的事他自始知情等語(見板檢96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偵查卷第19頁);又伊確實有虛開基因點子公司的發票給鈞寶公司,這個部分己○○知道,因為我記帳的公司要平衡那些進銷項,不是為了要逃漏稅等語(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3926號偵查卷第13頁),是以,被告辛○○於偵查之初,未及思考一切利害關係及與同案被告串證之際,所為之證言較為可信,況被告辛○○於偵查之初,對於其父張秋林是否參與之情,即知明確告知檢察官其父張秋林並不知情而未涉入,果其友人被告己○○確未涉入本案,被告辛○○斷無證稱被告己○○知悉等語之理。由此益徵明確被告己○○對於被告辛○○有虛開鈞寶公司之發票乙節,知之甚詳。
2、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僅供稱:伊負責鈞寶公司之行銷、業務、設計,伊知道鈞寶公司有向銀行貸款,但不知鈞寶公司每年的報稅及每年賺多少錢,請領發票及報稅都是交由被告辛○○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基此仍可知,被告己○○有實際參與鈞寶公司之經營。而鈞寶公司於92年4月4日即已設立登記,其成立時間非短,又與被告辛○○所設立之昇藝公司營業所同址,且該公司又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則其對於鈞寶公司之營運狀況,諉為不知,係與常理有悖,其所辯不知被告辛○○有虛開及取得不實發票乙節,顯係臨訟避就之詞,並可採信。
八、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自原共同「實施」犯罪,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均排除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內,並對於不具特定身分關係而仍以共同正犯論之行為人,得減輕其刑,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雖非昇藝公司及鈞寶公司之負責人,且非具執業資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其就虛開如附表三所示之昇藝公司不實發票及就虛開如附表十所示之鈞寶公司不實發票部分,本身不具公司法第9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又其就虛開前揭其餘不實發票部分,本身並不具「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特定身分關係,惟其與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辛○○及己○○共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照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壬○○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該項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刪除,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修正,惟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犯數罪,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得依實質一罪論處外,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壬○○,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㈦、至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
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條第
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被告己○○為鈞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為公司法所規定公司負責人,則無論依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均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被告等於前揭時間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條文並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舊法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舊法法定刑度顯較新法為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會計原始憑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核被告辛○○除就前揭事實欄二㈣所示之虛開昇藝公司之不實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部分,係居於昇藝公司負責人身分而與被告壬○○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之外,另被告辛○○居於鈞寶公司會計,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代客記帳業者,而與被告壬○○為前開會計事務所及鈞寶公司員工,所為前揭其餘虛開發票用以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及趁其業務上代客報稅之機會,侵占如前揭事實欄四、五所示之委託代繳稅款,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壬○○就前揭虛開不實發票及業務侵占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辛○○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壬○○與韓家龍間,就虛開如附表四編號3號所示之立得奧斯卡公司不實發票犯行,暨被告壬○○與韓家龍間,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以及被告辛○○及壬○○與被告己○○就前揭事實欄七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犯行部分,分別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為共同正犯。渠等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業務上侵占、詐欺取財,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起訴書僅就被告辛○○及壬○○所為前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及事實欄七㈡所載如附表十編號2號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基因點子公司營業稅部分論述明確並予以起訴,漏未論及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其餘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案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板檢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98號、96年度偵字第7423號、98年度偵字第25573號、98年度偵字第21489號先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又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及連續業務上侵占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填製不實憑證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同種主刑最高度相等,以同種主刑最低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較重)。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辛○○為昇藝公司負責人,其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則被告辛○○就昇藝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規定而適用徒刑之處罰,因乃屬轉嫁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之。而起訴書認被告辛○○就昇藝公司逃漏稅部分,亦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公務員於稅契時所制作之契尾,固屬公文書,第公文書與私文書相黏連或制作於同一之用紙,仍不失為公、私兩文書,雖契尾係由公務員黏連於契據,但文書之制作,係以文字、符號表示意識之行為,僅將契尾黏附賣契,並非文書之制作行為,即在黏連處及契據中蓋用公印,要不過表示契尾之相黏連及契稅之已徵收,亦非將立契人所表示之意識引為公務員之所表示,故除公務員在契據用紙內以文字、符號表示其意識之部分為公文書外,該契據之本身究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如僅係契據本身為他人所偽造,自不能以偽造公文書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01號可參)。查如附表五㈠、㈡及附表八㈢所示之申報書屬被告辛○○受委託處理申報稅務而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其上之「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上偽造如各該附表所示印文,係用以佯稱稽徵機關之公務員已受理納稅義人申報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判例意旨,附表五㈠、㈡及附表八㈢所示之申報書就此部分則屬公文書。又如附表八㈢所示之營業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偽造該附表所示之公庫機關印文,用以證明納稅義務人已將營業稅款繳納給受託代理收取稅款之公庫。核被告辛○○及被告壬○○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及被告辛○○所為如前揭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故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其偽造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前行為,分別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各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復另論。雖起訴書認被告辛○○有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收件章,惟查,觀諸在被告辛○○前揭處所起獲扣案之數枚印章中,並未見有三重稽徵所收件章,而倘若要偽造成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印文,並非以先行刻印偽造該收件章後予以蓋印為必要,衡情亦有可能係先影印三重稽徵所收件章印文後,再予以加工變更收件日期後偽造而成,是以,尚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辛○○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又被告辛○○與壬○○間,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及被告辛○○與案外人寅○○間,就前揭事實欄六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各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辛○○、壬○○前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暨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前揭偽造申報書暨繳款書同時具有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性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辛○○、壬○○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
㈢、再者,被告辛○○及壬○○所為上揭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則係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鈞寶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竟取得如附表九所示之不實發票共19紙,作為鈞寶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被告己○○身為鈞寶公司負責人,就事實欄七㈠所示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而起訴書漏未援引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有未恰,附此陳明。又核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七㈡所示之行為,亦係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雖起訴書第6頁之事實欄⑥項下內誤將虛開發票者當成取得不實發票者,而誤載為被告己○○與辛○○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虛開基因點子公司發票3張,交付予鈞寶公司,以逃漏鈞寶公司營業稅,而認被告己○○僅係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且漏未起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惟嗣經蒞庭公訴人更正為係虛開鈞寶公司如附表十編號2號所示之不實發票3張交付予基因點子公司,以幫助基因點子公司逃漏如附表十編號2號所示營業稅(詳如附表十一「備註」欄所載),並就起訴被告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見本院卷㈢第236頁),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己○○與辛○○、壬○○間就上揭事實欄七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
雖起訴書僅就被告己○○為如附表十編號2號、8號(即附表一㈢編號2號所示)及10號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予以起訴,漏未論及附表十其餘編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案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板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573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而被告己○○所犯上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因被告己○○為鈞寶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轉嫁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其所犯上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辛○○為代客記帳業者,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負責從事該事務所之代客記帳、稅捐申報等業務,且為昇藝公司負責人,被告壬○○則為會計事務所之員工,竟為圖牟自身利益而未能忠於職責,被告己○○係擔任鈞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卻填製前揭不實發票供其他公司行號據以申報稅捐,所虛開之發票金額均甚鉅,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對遭詐欺或侵占之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非小,復衡以被告3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所開立發票之次數、金額、時間長短、參與程度及主從關係等,以及被告辛○○就填製不實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坦承犯行,就其餘部分則飾詞狡卸,被告壬○○及己○○就各自犯行亦文過推諉未能坦承犯行,渠等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辛○○、被告壬○○及己○○之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除就被告辛○○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宣告刑為1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減刑條件之外,其餘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及就被告己○○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辛○○已減刑與不應減刑部分,及被告壬○○及己○○之已減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如附表五㈠、㈡及附表八㈢所示之各該申報書及繳款書影本,已分別傳真交付予心禾公司及永晴公司,並非被告辛○○所有,惟其各該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伍、被告辛○○及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與壬○○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受心禾公司、嘉碁公司委託辦理記帳業務之機會,未得該等公司之同意,於如附表一㈢、㈣所示之時間,在前開事務所內,明知心禾公司及嘉碁公司並無銷貨予前開附表一㈢、㈣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仍虛開心禾公司之發票共31紙,及虛開嘉碁公司發票共18張,並分別交付予前開附表一㈢、㈣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如前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前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辛○○及壬○○所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惟查,依卷附嘉碁公司提出告訴狀所附遭被告虛增進項之發票明細表、及心禾公司暨嘉碁公司之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95他8280偵卷第11、21-26頁)可知,心禾公司及嘉碁公司係分別取得如附表一㈢、㈣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未虛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一㈢、㈣所示營業人,換言之,如附表一㈢、㈣所示營業人並未取得心禾公司及嘉碁公司之不實發票,以供進項憑證使用,亦未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則被告辛○○自無幫助如附表一㈢、㈣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㈢、㈣所示營業稅額可言,本應就此部分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案部分
一、板檢96年度偵緝字第398號、96年度偵字第7423號併案意旨另略以:㈠、被告辛○○係昇樺會計事務所及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利用職務之便,持雙喬公司所交付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逾越授權範圍,連續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十二所示票號之支票後,盜蓋雙喬公司大、小章,並填寫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往銀行提示付款或交付他人,而行使偽造之支票,以此方式得款後不法利益即侵占入己。㈡、利用雙喬公司負責人未○○與其業務往來之信賴關係,於94年9月間某日起至12月間某日止,連續向未○○佯稱若以雙喬公司名義各向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貸款100萬元及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300萬元,再轉借予被告辛○○,不僅之後上開銀行貸款之本息將由其支付,其亦將會額外再支付每月10萬元及18萬元之利息予未○○云云,致使未○○陷於錯誤,依約協同被告辛○○辦理上開銀行之開戶手續。嗣辛○○於取得上開共400萬元之銀行貸款後,不僅未依約支付原先允諾給未○○之每月共28萬元利息,且繳付上開銀行貸款計5個月本息後即未再給付後續之貸款本息,而未○○則屢屢接獲上開銀行之催繳通知而需自行繳付相關本息,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所為前揭併案意旨㈠所示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其所為前揭併案意旨㈡所示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認為前揭詐欺、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前揭各罪均與本案起訴犯行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復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併案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前揭詐欺、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未○○、㈢證人 吳阿須林明淑 、申○○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5紙、㈤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96年10月5日一五股工字第9004
5號函暨雙喬公司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申請相關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影本,㈥寶華商業銀行96年10月11日(96)寶華接業乙密字第0279號函函暨雙喬公司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申請相關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影本,㈦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96年6月2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413號函暨雙喬公司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前揭併案意旨所示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㈠伊並沒有向未○○說國稅局要使用印章而向其借用中國信託帳戶之印鑑章,且國稅局使用的章與銀行的章不同,雙喬公司除了本身有一套國稅局專用章外,還有一套由伊保管,中國信託帳戶之印鑑章則係由未○○保管,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支票是伊用以幫雙喬公司向他人調借現款,雙喬公司先前曾向鈞寶公司借錢,有開票供作擔保,而因為雙喬公司前向伊借錢時,伊現金不足,所以持雙喬公司的票向伊合會會員吳阿須調現,未○○有同意開立給鈞寶公司的支票,都是由未○○蓋章,由伊背書後才去借款,支票上的文字都是由伊寫的,到期日約開1個月後,伊調到款項後,會匯入雙喬公司之臺企或中國信託等帳戶;㈡又雙喬公司向銀行貸得前揭款項後,均是存入雙喬公司之帳戶,伊並沒有與未○○約定要支付28萬元利息以使用前揭銀行貸款等語。
四、經查:
㈠、雖證人即雙喬公司負責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喬公司開設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臺企建成分行)使用相同的印鑑章,且只有一套章,而被告辛○○係以國稅局要用到印鑑章為由,向伊拿取那一套印鑑章去辦理,說用完之後會再還給伊,卻到中國信託請領空白支票,自行開立支票借款或做其他用途,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支票並非伊所開立,且伊完全不知情,故無從同意被告辛○○使用,雙喬公司在剛才成立時有開立中國信託支票帳戶使用,後來已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之後是使用臺企建成分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6至95頁)。惟查:
1、雙喬公司於91年11月7日即開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先後於91年11月8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94年12月23日及94年12月27日有多次請領支票簿使用,且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支票確有蓋用雙喬公司開戶印鑑章無誤等情,此有中國信託98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9822271214980號函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支票簿領取單等件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共5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1至31頁、板檢96偵緝398卷第31至34頁及第50頁)。又雙喬公司另有於92年12月15日向臺企建成分行申請開立
1個支票帳戶及2個活期存款帳戶,此有臺企建成分行99年
1月26日第00000000號函附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活期存款印鑑卡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44-1至44-4頁)。再者,卷附中國信託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印鑑章印文,係與卷附臺企建成分行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及活期存款印鑑卡上之印鑑章印文之樣式相同乙節,業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雙喬公司向前開兩家銀行申請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是同一套等情無訛(見本院卷㈢第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以肉眼判斷屬實。且自被告辛○○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12號14樓之處所起獲扣案之多枚印章中,確無與雙喬公司之前揭中國信託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相同或相似之印章,此有扣案之印章暨以該等印章蓋印供本案存證用之印文2紙可資佐證(詳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拾陸之1、2)。又證人未○○亦證實稱:目前系爭支票帳戶印鑑章仍在伊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3至234頁),由此益徵證人未○○對於系爭中國信託支票帳戶印鑑章之重要性係有所認知。
2、參以雙喬公司請領統一購票證所使用之雙喬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未○○私章各1枚,係與自被告辛○○處所查獲扣案之印章中之其中2枚相同,此有三重稽徵所98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1046112號函附請領統一購票證等資料及以扣案之印章蓋印供本案存證用之印文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8至52頁),而雙喬公司係自91年10月18日即設立登記,此有雙喬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9至21頁),且證人未○○於審理時亦陳稱:雙喬公司自91年成立開始就委託被告辛○○辦理稅務,公司統一發票章由伊及被告辛○○各保管1份;而雙喬公司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是委由被告辛○○代為處理等情無誤(見本院卷㈢第85頁、本院卷㈣第
233頁反面),則衡情證人未○○對於雙喬公司請領統一購票證所使用之印章係有別於雙喬公司之前開支票帳戶印鑑章乙情應已知之甚詳。而倘若被告辛○○因代雙喬公司申報稅務而有使用印章之需要,則證人未○○自可委請被告辛○○使用已在被告辛○○保管中之雙喬公司印章,是否需另行交付前揭支票帳戶印鑑章?實屬有疑。是以,證人未○○所指述被告辛○○係假藉國稅局需使用印鑑章而向其借用印鑑章之同時盜用該印鑑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3、又雙喬公司之前揭中國信託支票帳戶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有多筆款項匯入、提示兌領支票及提領現金之紀錄,其中匯款之匯款人包括雙喬公司、未○○,並有多筆匯款人為被告辛○○,且經由該帳戶提示兌領的支票共計有85張,又附表十二編號1、2、3號所示支票經提示兌現之後,仍有多張支票陸續經由該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板檢96偵緝398卷第35至38頁),則證人未○○對於雙喬公司之中國信託支票帳戶有頻繁多張支票兌現乙事,是否渾然不知,並非無疑。綜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係被告辛○○未經雙喬公司同意而盜蓋雙喬公司之、大小印章而偽造並持以行使,亦屬有疑。
㈡、參以雙喬公司負責人確有至第一銀行及寶華銀行開戶,以雙喬公司各向寶華銀行貸款100萬元及向第一銀行300萬元後,將貸得款項出借予被告辛○○乙節,業據證人未○○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87頁),此核與被告辛○○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96年10月5日一五股工字第90045號函暨雙喬公司所有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申請相關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寶華商業銀行96年10月11日(96)寶華接業乙密字第027
9號函函暨雙喬公司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申請相關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板檢96年度偵緝字第398號偵查卷<下簡96偵緝398卷>第116至119頁、第130至140頁),上開雙喬公司向2家銀行貸款之事實,已堪認定。雖證人未○○係陳稱:寶華銀行核貸下來的款項,被告辛○○請該銀行匯到中國信託雙喬公司的帳戶內,被告辛○○再以支票直接將錢領走,而第一銀行核貸下來的款項,被告辛○○是直接轉到她自己的華南銀行帳戶內把錢領走;被告辛○○有承諾伊在貸得上開兩筆款項後,每個月會給伊28萬元之利息,但被告辛○○只繳了
4、5個月本息後就沒有再繳交,被告辛○○答應給伊的利息也連一期都沒有給伊,人就消失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至89頁)。惟查:
1、寶華銀行核准雙喬公司申請之貸款100萬元,經扣除管理費32,523元後,核撥匯款967,477元入雙喬公司在該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94年12月28日轉帳匯款967,477元入雙喬公司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此有星展銀行企業債管部99年1月25日(99)星展債發字0007號函附寶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4至6頁)。又第一銀行核准雙喬公司申請之貸款300萬元,則係分別於94年9月30日,以120萬元及180萬元各匯入雙喬公司之臺企建成分行及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此有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99年2月1日一五股工字第00009號函附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1至13頁)。而雙喬公司之臺企建成分行帳戶取得前開120萬元匯款後,即於同一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帳893,075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臺企建成分行99年2月26日第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01至103頁)。而參酌證人未○○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台企建成分行申請語音轉帳密碼,伊並沒有將語音轉帳密碼告訴被告辛○○,語音轉帳密碼是自己設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8頁),由此可知,第一銀行核貸給雙喬公司之貸款,其中轉匯至雙喬公司臺企建成分行帳戶之120萬元,係由證人未○○所支配管領無訛,則證人未○○證述稱以雙喬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貸得款項均係由被告辛○○接轉到她自己的華南銀行帳戶內把錢領走乙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2、雖雙喬公司之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取得前開180萬元匯款後之同日,即以雙喬公司名義提領1,228,000元及571,000元現金並匯款至豐華公司、鈞寶公司及被告辛○○之銀行帳戶內,此有華南銀行蘆洲分行99年3月9日華蘆字110019號函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開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84至97頁),由此可徵被告辛○○亦有取得雙喬公司向第一銀行貸得之部分款項。則被告辛○○取得前揭貸款是否毫無對價,固屬有疑。惟參諸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在更早之前被告辛○○向伊借款時所交付之票據也沒有兌現,伊不太記得是何時借款,伊之所以會借款給她,是因為她之前向伊借款都有還款,後來才會借款大筆金額,就沒有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119頁),並提出發票人為鈞寶公司、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佐(見同上卷第135頁),雖被告辛○○當庭反駁辯稱該紙支票係因雙喬公司向伊借票,後來沒有將錢存入,才會因而跳票,雙喬公司也有押票在伊那裡,至於押哪張票及面額多少已不記得了云云,並無提出相關之雙喬公司支票以佐其說,惟被告辛○○之抗辯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綜上,仍可見證人未○○與被告辛○○間有多次借貸往來,其於借款予被告辛○○時,對被告辛○○之債信理應有所評估,則其同意將雙喬公司向銀行貸得款項出借予被告辛○○,是否係受被告辛○○施用詐術所致,誠屬可議。基上,證人未○○之證述,係有上述各節瑕疵可指,實難逕予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而證人吳阿須、林明淑及申○○於偵訊時之證述,僅係證明如附表十二編號4號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辛○○交付予證人吳阿須以供借款擔保,並無直接足證明被告辛○○係盜用雙喬公司印鑑章以偽造該紙支票。參諸卷附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板檢96偵緝398卷第35至38頁)可知,以被告辛○○名義匯款即有多達20筆,則被告辛○○辯稱:伊持雙喬公司之支票向他人調借款後,匯入雙喬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乙節,尚非無據。是以,依卷附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辛○○取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5張支票係盜蓋印鑑章而偽造取得。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上述併案意旨所指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辛○○此部分併案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況且,被告辛○○既否認有侵占如附表十二所示票號之支票及偽造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亦否認有向被害人未○○詐得上述共計4百萬元之銀行貸款,則衡情已難認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所指被告辛○○涉犯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有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此部分併案,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
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㈠:【凱臨公司遭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編號│營業人(取得不實│發票時間│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發票者)│││(元)│(元)│├──┼────────┼──────┼──┼─────┼────┤│1│昇藝企業社│90年12月│2│565,500│28,275│││││││││││││││├──┼────────┼──────┼──┼─────┼────┤│2│東亞有限公司│94年2月│1│354,285│17,714│││││││││││││││├──┼────────┼──────┼──┼─────┼────┤│合計│││3│919,785│45,989│└──┴────────┴──────┴──┴─────┴────┘
附表一㈡:【心禾公司遭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編號│營業人(取得不實│發票時間│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發票者)│││(元)│(元)│├──┼────────┼──────┼──┼─────┼────┤│1│嘉碁工業有限公司│93年2月│1│440,000│22,000│││││││││││││││├──┼────────┼──────┼──┼─────┼────┤│2│仕精科技實業有限│93年2月│1│360,000│18,000│││公司│││││├──┼────────┼──────┼──┼─────┼────┤│3│凱臨實業有限公司│93年2月│1│520,000│26,000│││(起訴書誤載為凱│││││││臨時業有限公司)│││││├──┼────────┼──────┼──┼─────┼────┤│合計│││3│1,320,000│66,000│└──┴────────┴──────┴──┴─────┴────┘附表一㈢:
【心禾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而遭虛增進項明細】┌──┬────────┬──────┬──┬─────┬────┬────┐│編號│營業人(虛開發票│發票時間│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額│備註│││者)││││(元)││├──┼────────┼──────┼──┼─────┼────┼────┤│1│雙喬國際實業有限│92年8月至94│25│9,206,907│460,346│起訴書將│││公司│年9月││││左列不實│├──┼────────┼──────┼──┼─────┼────┤發票之發││2│鈞寶國際貿易有限│92年10月至93│5(│932,000│46,600│票人均誤│││公司│年7月│起訴│││載為心禾│││││書誤│││公司│││││載為││││││││6張││││││││)││││├──┼────────┼──────┼──┼─────┼────┼────┤│合計│││31│10,138,907│506,946││└──┴────────┴──────┴──┴─────┴────┴────┘
附表一㈣:【嘉碁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營業人(虛開發票│發票時間│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者)│││(元)│(元)│├──┼────────┼──────┼──┼─────┼────┤│1│中原書坊│90年12月│1│31,000│1,550│││││││││││││││├──┼────────┼──────┼──┼─────┼────┤│2│喬碩營造有限公司│91年12月│1│130,000│6,500│├──┼────────┼──────┼──┼─────┼────┤│3│昇藝企業社│92年7月至93│2│622,000│31,100││││年9月││││├──┼────────┼──────┼──┼─────┼────┤│4│豐華電器有限公司│93年2月│1│460,000│23,000│├──┼────────┼──────┼──┼─────┼────┤│5│心禾數位行銷股份│93年2月│1│440,000│22,000│││有限公司│││││├──┼────────┼──────┼──┼─────┼────┤│6│昇藝企業有限公司│93年4月至94│6│1,030,500│51,525││││年7月│││││││││││├──┼────────┼──────┼──┼─────┼────┤│7│雙喬國際實業有限│93年6月至94│3│681,000│34,050│││公司│年3月│││││││││││├──┼────────┼──────┼──┼─────┼────┤│8│利伸實業股份有限│93年12月│2│320,000│16,000│││公司│││││├──┼────────┼──────┼──┼─────┼────┤│9│豐琛企業有限公司│94年6月│1│429,840│21,492│├──┼────────┼──────┼──┼─────┼────┤│合計│││18│4,144,340│207,217│└──┴────────┴──────┴──┴─────┴────┘
附表二㈠【豐華公司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發票時間│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嘉碁公業有限公司│93年1-2月│1│460,000│23,000││││││││├──┼────────┼──────┼──┼─────┼────┤│2│亞東有限公司│93年1-2月│1│286,000│14,300│├──┼────────┼──────┼──┼─────┼────┤│3│鈞寶國際貿易有限│93年5-6月至│2│778,857│38,943│││公司│93年9-10月││││├──┼────────┼──────┼──┼─────┼────┤│4│圓頂興業有限公司│93年9-10月│1│468,400│23,420│├──┼────────┼──────┼──┼─────┼────┤│5│昇藝企業有限公司│93年9.10月至│2│635,000│31,750││││94年5.6月││││├──┼────────┼──────┼──┼─────┼────┤│6│上景工程行│93年11.12月│7│3,000,000│150,000│├──┼────────┼──────┼──┼─────┼────┤│7│臨凱實業有限公司│94年5.6月│1│280,000│14,000│├──┼────────┼──────┼──┼─────┼────┤│8│豐華印刷整合有限│94年7.8月│1│302,000│15,100│││公司│││││├──┼────────┼──────┼──┼─────┼────┤│9│寬宏興業有限公司│94年9.10月│2│3,849,333│192,467│├──┼────────┼──────┼──┼─────┼────┤│10│其他│93年1.2月│1│286,000│14,300│├──┼────────┼──────┼──┼─────┼────┤│小計│││19│10,345,590│517,280│└──┴────────┴──────┴──┴─────┴────┘
附表二㈡【陣達企業社遭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發票時間│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時聖工程有限公司│94年11月2日│4│2,352,530│117,627││││至94年12月18│││││││日││││└──┴────────┴──────┴──┴─────┴────┘
附表三【昇藝公司93年3月起至94年12月間開立之不實發票】┌──┬────────┬──────┬──┬──────┬──────┐│編號│營業人名稱│銷售額│發票│提出申報扣抵│備註│││││張數│逃漏稅額(元)││├──┼────────┼──────┼──┼──────┼──────┤│1│日發電化企業有限│1,228,000│7│61,400││││公司│││││├──┼────────┼──────┼──┼──────┼──────┤│2│凱臨實業有限公司│381,500│1│19,075││├──┼────────┼──────┼──┼──────┼──────┤│3│臣佑工業有公司│328,000│1│16,400││├──┼────────┼──────┼──┼──────┼──────┤│4│台灣特力建材有限│2,633,600│2│131,680││││公司│││││├──┼────────┼──────┼──┼──────┼──────┤│5│寬宏興業有限公司│8,558,095│6│427,905││├──┼────────┼──────┼──┼──────┼──────┤│6│利伸實業股份有限│1,190,700│5│59,535││││公司│││││├──┼────────┼──────┼──┼──────┼──────┤│7│時聖工程有限公司│1,936,000│2│96,800││├──┼────────┼──────┼──┼──────┼──────┤│8│玳苪富國際有限公│2,749,240│2│137,462│即起訴書第5│││司││││頁倒數第4行│││││││起至第6頁第│││││││2行止所載之│││││││犯罪事實│├──┼────────┼──────┼──┼──────┼──────┤│9│東亞有限公司│584,000│1│29,200││├──┼────────┼──────┼──┼──────┼──────┤│10│卓誠股份有限公司│6,364,049│19│318,204││├──┼────────┼──────┼──┼──────┼──────┤│11│嘉碁工業有限公司│1,030,500│6│51,525││├──┴────────┼──────┼──┼──────┼──────┤│異常小計│26,983,684│55│1,349,186││├───────────┼──────┼──┼──────┼──────┤│減其他:雄威企業社等3│3,072,499│19│153,629│││家營業人非屬異常進項│││││├───────────┼──────┼──┼──────┼──────┤│總計│23,911,185│36│1,195,557││└───────────┴──────┴──┴──────┴──────┘附表四:
【昇藝公司93年3月起至94年12月止取得之不實發票】┌──┬────────┬──────┬───┬─────┬─────┐│編號│營業人名稱│銷售額(元)│發票張│稅額(元)│備註│││││數│││├──┼────────┼──────┼───┼─────┼─────┤│1│弘榮水電工程行│1,804,000│1│90,200││├──┼────────┼──────┼───┼─────┼─────┤│2│雙喬國際實業有限│630,000│1│31,500││││公司│││││├──┼────────┼──────┼───┼─────┼─────┤│3│立得奧斯卡科技有│2,689,800│10│134,490│96偵緝398│││限公司││││號、96偵74│││││││23號移送併│││││││案之一部分│││││││事實│├──┼────────┼──────┼───┼─────┼─────┤│4│豐華電氣有限公司│635,000│2│31,750││├──┼────────┼──────┼───┼─────┼─────┤│合計││5,758,800│14│287,940││└──┴────────┴──────┴───┴─────┴─────┘
附表五㈠【心禾公司遭詐欺而交付欲支付營業稅之款項】┌─┬─────┬──────┬────┬──────┬───────┬───────┬───────┐│編│營業稅年月│委託繳納營稅│支付時間│實際已繳稅額│詐得金額(即左│偽造文書及其上│卷附書證(見95││號││額(元)││(元)│列實繳與應繳營│偽造之印文│他8280卷)│││││││業稅之差額)│││├─┼─────┼──────┼────┼──────┼───────┼───────┼───────┤│1│92年5、6月│28,249│92.07.15│24,244│4,005││無,心禾公司稱│││││轉帳││││未留存已滅失。││││││││││├─┼─────┼──────┼────┼──────┼───────┼───────┼───────┤│2│92年7、8月│42,962│92.09.15│20,952│22,010││同上。│││││轉帳│││││├─┼─────┼──────┼────┼──────┼───────┼───────┼───────┤│3│92年9、10│36,420│92.11.12│14,285│22,135│財政部臺灣省北│見95偵8280卷第│││月││轉帳│││區國稅局營業人│231頁││││││││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92│││││││││.11.14」印文1│││││││││枚。││├─┼─────┼──────┼────┼──────┼───────┼───────┼───────┤│4│92年11、12│56,502│93.01.08│39,412│17,090│財政部臺灣省北│見95偵8280卷第│││月││轉帳│││區國稅局營業人│234頁││││││││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93│││││││││.1.13」印文1│││││││││枚。││├─┼─────┼──────┼────┼──────┼───────┼───────┼───────┤│5│93年1、2月│30,339│93.03.10│3,794│26,545│財政部臺灣省北│見95偵8280卷第│││││轉帳│││區國稅局營業人│237頁││││││││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93│││││││││.3.12」印文1│││││││││枚。││├─┼─────┼──────┼────┼──────┼───────┼───────┼───────┤│6│93年3、4月│45,307│93.05.07│5,227│40,080│財政部臺灣省北│見95偵8280卷第│││││轉帳│││區國稅局營業人│239頁││││││││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93│││││││││.5.13」印文1│││││││││枚。││├─┼─────┼──────┼────┼──────┼───────┼───────┼───────┤│7│93年5、6月│75,237│93.07.08│67,649│7,588││無,心禾公司稱│││││轉帳││││未留存已滅失。│├─┼─────┼──────┼────┼──────┼───────┼───────┼───────┤│8│93年7、8月│98,150│93.09.13│73,725│24,425│財政部臺灣省北│見95偵8280卷第│││││轉帳│││區國稅局營業人│244頁││││││││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93│││││││││.9.14」印文1│││││││││枚。││├─┼─────┼──────┼────┼──────┼───────┼───────┼───────┤│9│93年9、10│78,142│93.11.10│19,881│58,261│財政部臺灣省北│見95偵8280卷第│││月││轉帳│││區國稅局營業人│247頁││││││││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93│││││││││.11.12」印文1│││││││││枚││├─┼─────┼──────┼────┼──────┼───────┼───────┼───────┤│10│93年11、12│64,392│94.01.10│27,127│37,265│財政部臺灣省北│見95偵8280卷第│││月││轉帳│││區國稅局營業人│250頁││││││││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94.1.13」印│││││││││文1枚。││├─┼─────┼──────┼────┼──────┼───────┼───────┼───────┤│11│94年1、2月│29,955│94.03.08│4,455│25,500│財政部臺灣省北│見95偵8280卷第│││││轉帳│││區國稅局營業人│251頁││││││││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94.3.1」印│││││││││文1枚││├─┼─────┼──────┼────┼──────┼───────┼───────┼───────┤│12│94年3、4月│52,291│94.05.11│20,826│31,465│財政部臺灣省北│見95偵8280卷第│││││轉帳│││區國稅局營業人│256頁││││││││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94│││││││││.5.13」印文1枚│││││││││。││├─┼─────┼──────┼────┼──────┼───────┼───────┼───────┤│13│94年5、6月│61,255│94.07.11│6,565│54,690│財政部臺灣省北│見95偵8280卷第│││││轉帳│││區國稅局營業人│259頁││││││││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94.7.14」印│││││││││文1枚。││├─┼─────┼──────┼────┼──────┼───────┼───────┼───────┤│14││92,675│94.09.13│28,425│64,250│財政部臺灣省北│見95偵8280卷第│││94年7、8月││轉帳│││區國稅局營業人│262頁)││││││││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94.9.14」印│││││││││文1枚。││├─┼─────┼──────┼────┼──────┼───────┼───────┼───────┤│15│94年9、10│109,205│94.11.15│93,378│15,827│財政部臺灣省北│見95偵8280卷第│││月││轉帳│││區國稅局營業人│265頁││││││││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94.11.16」│││││││││印文1枚。││├─┼─────┼──────┼────┼──────┼───────┼───────┼───────┤│總│││││451.136(起訴││││計│││││書誤載為449,94│││││││││5)│││└─┴─────┴──────┴────┴──────┴───────┴───────┴───────┘
附表五㈡【心禾公司遭詐欺而交付欲支付營業所得稅款項】┌─┬────┬────┬────┬────┬───┬───────┬───────┬───────┐│編│營利事業│項目│委託繳納│支付時間│實際已│詐得金額(元)│偽造文書及其上│備註(附卷處)││號│所得稅年││營所稅額││繳稅額││偽造之印文││││度││││││││├─┼────┼────┼────┼────┼───┼───────┼───────┼───────┤│1│92年度│年終結算│78,834│93.01.14│-11│78,834(起訴書│92年度營利事業│見95他8280卷第││││││轉帳││誤載為78,845)│所得稅結算申報│269頁│││││││││書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營業事業所得稅││││││││││收件章93.5.23││││││││││」1枚。││├─┼────┼────┼────┼────┼───┼───────┼───────┼───────┤│2│93年度│預估暫繳│36,909│93.09.13│0│36,909│93年度營利事業│見95他8280卷第││││││轉帳│││所得稅電子結算│273頁│││││││││申報回執聯(其││││├────┼────┼────┼───┼───────┤上偽造「財政部│││││年終結算│166,807│94.03.08│44,534│122,273(起訴│臺灣省北區國稅│││││││轉帳│(起訴│書誤載為122,44│局三重稽徵所網││││││││書誤載│4)│路申報收件章、││││││││為44,3││收件編號317836││││││││63)││82、申報日期94││││││││││年5月19日」1││││││││││枚。││├─┼────┼────┼────┼────┼───┼───────┼───────┼───────┤│3│94年度│第1次預│26,596│94.03.08│22,352│4,244││││││估暫繳││轉帳│││││││├────┼────┼────┼───┼───────┤│││││第2次預│101,944│94.08.25│0│101,944││││││估暫繳│││││││├─┼────┼────┼────┼────┼───┼───────┼───────┼───────┤│總│││411,090││66,704│344,204(起訴書││││計││││││誤載為344,386)│││└─┴────┴────┴────┴────┴───┴───────┴───────┴───────┘
附表六㈠:【凱臨公司遭侵占之稅款】┌─┬───────┬─────┬──────┬───────┬───────┐│編│營業稅申報年月│委託繳納之│實際申報繳納│侵占金額(元)│被通知補繳及應││號││金額(元)│之稅額(元)││加計利息總金額│├─┼───────┼─────┼──────┼───────┼───────┤│1│90年7-8月│20,819│14,219│6,600│││││││││├─┼───────┼─────┼──────┼───────┼───────┤│2│91年9-10月│7,770│5,404│2,366│││││││││├─┼───────┼─────┼──────┼───────┼───────┤│3│92年1-2月│52,695│28,971│23,724│24,765││││││││├─┼───────┼─────┼──────┼───────┼───────┤│4│92年3-4月│85,743│73,593│12,150│12,516││││││││├─┼───────┼─────┼──────┼───────┼───────┤│5│92年5-6月│41,375│392│40,983│39,085││││││││├─┼───────┼─────┼──────┼───────┼───────┤│6│92年7-8月│56,027│14,788│41,239│41,023││││││││├─┼───────┼─────┼──────┼───────┼───────┤│7│92年9-10月│113,647│37,432│76,215│78,132││││││││├─┼───────┼─────┼──────┼───────┼───────┤│8│92年11-12月│28,930│4,165│24,765│25,348││││││││├─┼───────┼─────┼──────┼───────┼───────┤│9│93年1-2月│81,217│32,712│48,505│49,568│├─┼───────┼─────┼──────┼───────┼───────┤│10│93年7-8月│93,794│3,831│89,963│91,482│├─┼───────┼─────┼──────┼───────┼───────┤│11│93年9-10月│86,578│14,198│72,380│74,087││││││││├─┼───────┼─────┼──────┼───────┼───────┤│12│93年11-12月│117,076│40,681│76,395│78,112││││││││├─┼───────┼─────┼──────┼───────┼───────┤│13│94年1-2月│81,232│13,078│68,154│69,811││││││││├─┼───────┼─────┼──────┼───────┼───────┤│14│94年3-4月│78,079│1,483│76,596│71,264││││││││├─┼───────┼─────┼──────┼───────┼───────┤│15│94年5-6月│108,846│-854│108,846│113,197││││││││├─┼───────┼─────┼──────┼───────┼───────┤│16│94年7-8月│49,502│6,147│43,355│43,032││││││││├─┼───────┼─────┼──────┼───────┼───────┤│17│94年9-10月│80,247│61,609│18,638│21,647││││││││├─┼───────┼─────┼──────┼───────┼───────┤│18│94年11-12月│108,296│105,502│2,794│30,000││││││││├─┼───────┼─────┼──────┼───────┼───────┤│19│95年1-2月│10,000│0│10,000││││││││10,422│├─┼───────┼─────┼──────┼───────┼───────┤│││1,396,620│552,098│843,668(起訴│873,491││小││││書誤載為844,52│││計││││2)││├─┴───────┴─────┴──────┴───────┴───────┤││├─┬──┬────┬─────┬──────┬───────┬───────┤│編│營利│項目│委託繳納之│實際申報繳納│侵占金額(元)│被通知補繳及應││號│事業││金額│之稅額(元)││加計利息總金額│││所得││││││││稅申││││││││報年││││││││度││││││││││││││├─┼──┼────┼─────┼──────┼───────┼───────┤│1│90年│年終結算│79,803│-446│79,803││├─┼──┼────┼─────┼──────┼───────┼───────┤│2│91年│預估暫繳│39,902│0│39,902││││├────┼─────┼──────┼───────┤││││年終結算│108,213│-807│108,213││├─┼──┼────┼─────┼──────┼───────┼───────┤│3│92年│預估暫繳│74,058│0│74,058││││├────┼─────┼──────┼───────┤││││年終結算│133,110│-203│133,110││├─┼──┼────┼─────┼──────┼───────┼───────┤│4│93年│預估暫繳│103,584│0│103,584│222,082│││├────┼─────┼──────┼───────┼───────┤│││年終結算│140,859│0│140,859│0│├─┼──┼────┼─────┼──────┼───────┼───────┤│5│94年│預估暫繳│122,222│11,229│110,993│214,861│││├────┼─────┼──────┼───────┼───────┤│││年終結算│214,861│0│214,861│0│├─┼──┼────┼─────┼──────┼───────┼───────┤│小│││1,016,602│11,229│1,005,383(起訴│436,943││計│││││書誤載為1,006,││││││││839)││└─┴──┴────┴─────┴──────┴───────┴───────┘
附表六㈡【嘉碁公司遭侵占之款項】┌─┬───────┬─────┬──────┬───────┬───────┐│編│營業稅申報年月│委託繳納之│實際申報繳納│侵占金額(元)│被通知補繳及應││號││金額(元)│之稅額(元)││加計利息總金額│├─┼───────┼─────┼──────┼───────┼───────┤│1│90年11-12月│23,912│22,362│1,550│1,661││││││││├─┼───────┼─────┼──────┼───────┼───────┤│2│91年11-12月│23,834│17,334│6,500│6,813││││││││├─┼───────┼─────┼──────┼───────┼───────┤│3│92年7-8月│12,297│1,947│10,350│10,636││││││││├─┼───────┼─────┼──────┼───────┼───────┤│4│93年1-2月│46,317│1,317│45,000│46,028││││││││├─┼───────┼─────┼──────┼───────┼───────┤│5│93年3-4月│14,129│4,629│9,500│9,708││││││││├─┼───────┼─────┼──────┼───────┼───────┤│6│93年5-6月│19,919│13,119│6,800│6,938││││││││├─┼───────┼─────┼──────┼───────┼───────┤│7│93年7-8月│22,790│765│22,025│22,417││││││││├─┼───────┼─────┼──────┼───────┼───────┤│8│93年9-10月│25,269│4,519│20,750│21,101││││││││├─┼───────┼─────┼──────┼───────┼───────┤│9│93年11-12│17,388│1,388│16,000│16,383││││││││├─┼───────┼─────┼──────┼───────┼───────┤│10│94年1-2月│17,637│4,487│13,150│13,431││││││││├─┼───────┼─────┼──────┼───────┼───────┤│11│94年3-4月│17,651│3,551│14,100│14,367││││││││├─┼───────┼─────┼──────┼───────┼───────┤│12│94年5-6月│23,313│1,821│21,492│21,870││││││││├─┼───────┼─────┼──────┼───────┼───────┤│13│94年7-8月│20,929│927│20,000│20,315│├─┼───────┼─────┼──────┼───────┼───────┤│小││285,385│78,166│207,219│211,668││計│││││││││││││├─┴───────┴─────┴──────┴───────┴───────┤││├─┬──┬────┬─────┬──────┬───────┬───────┤│編│營利│項目│委託繳納之│實際申報繳納│侵占金額(元)│被通知補繳及應││號│事業││金額(元)│之稅額(元)││加計利息總金額│││所得││││││││稅申││││││││報年││││││││度││││││││││││││├─┼──┼────┼─────┼──────┼───────┼───────┤│1│90年│預估暫繳│79,164│79,164│0││││├────┼─────┼──────┼───────┤││││第1次年│82,973│83,401│-428│││││終結算│││││││││││││││├────┼─────┼──────┼───────┤││││第2次年│1,682│0│1,682│││││終結算│││││├─┼──┼────┼─────┼──────┼───────┼───────┤│2│91年│預估暫繳│81,910│81,283│627││││├────┼─────┼──────┼───────┤││││年終結算│26,926│-81,508│26,926││├─┼──┼────┼─────┼──────┼───────┼───────┤│3│92年│預估暫繳│54,531│0│54,531││││├────┼─────┼──────┼───────┤││││年終結算│123,459│-96│123,459││├─┼──┼────┼─────┼──────┼───────┼───────┤│4│93年│預估暫繳│88,995│0│88,995││││├────┼─────┼──────┼───────┼───────┤│││年終結算│50,569│34,005│16,564││├─┼──┼────┼─────┼──────┼───────┼───────┤│5│94年│預估暫繳│69,782│17,053│52,729││││├────┼─────┼──────┼───────┼───────┤│││年終結算│49,951│0│49,951│0│├─┼──┼────┼─────┼──────┼───────┼───────┤│小│││630,778│134,138│415,036(起訴書│436,943││計│││││誤載為496,640││││││││)││└─┴──┴────┴─────┴──────┴───────┴───────┘
附表六㈢【嘉讚公司遭侵占之款項】┌─┬──┬────┬─────┬──────┬───────┬───────┐│編│營利│項目│委託繳納之│實際申報繳納│侵占金額(元)│被通知補繳及應││號│事業││金額(元)│之稅額(元)││加計利息總金額│││所得││││││││稅申││││││││報年││││││││度││││││├─┼──┼────┼─────┼──────┼───────┼───────┤││92年│第1次預│193,142│1,603│191,539│││││估暫繳│││││││├────┼─────┼──────┼───────┤││││第2次預│749,281│0│749,281│││││估暫繳│││││││├────┼─────┼──────┼───────┼───────┤│││補稅-未│652,635│0│652,635│2,627││││分配盈餘│││││├─┼──┼────┼─────┼──────┼───────┼───────┤││93年│預估暫繳│368,370│0│368,370││││├────┼─────┼──────┼───────┼───────┤│││年終結算│92,295│-814│92,295││├─┼──┼────┼─────┼──────┼───────┼───────┤││94年│預估暫繳│230,333│0│230,333││││├────┼─────┼──────┼───────┼───────┤│││年終結算│37,001│-902│37,001│2,627│├─┼──┼────┼─────┼──────┼───────┼───────┤│小│││630,778│-113│415,036(起訴書│││計│││││誤載為2,232,17││││││││0)││└─┴──┴────┴─────┴──────┴───────┴───────┘
附表六㈣【嘉讚企業社遭侵占之款項】┌─┬──┬────┬─────┬──────┬───────┬───────┐│編│營利│項目│委託繳納之│實際申報繳納│侵占金額(元)│被通知補繳及應││號│事業││金額(元)│之稅額(元)││加計利息罰款總│││所得│││││金額│││稅申││││││││報年││││││││度││││││├─┼──┼────┼─────┼──────┼───────┼───────┤│1│92年│年終結算│89,729│75,005│14,724││├─┼──┼────┼─────┼──────┼───────┼───────┤│2│93年│預估暫繳│44,865│37,502│7,363││││├────┼─────┼──────┼───────┤││││年終結算│483,048│0│483,048││││├────┼─────┼──────┼───────┤││││被通知補│461,110│0│461,110│656,958││││繳│││││││││││││├─┼──┼────┼─────┼──────┼───────┼───────┤│3│94年│預估暫繳│263,957│94,128│169,829││││├────┼─────┼──────┼───────┼───────┤│││年終結算│457,994│0│457,994│564,134│├─┼──┼────┼─────┼──────┼───────┼───────┤│小│││1,800,703│206,635│1,594,068│1,221,119││計│││││││││││││││└─┴──┴────┴─────┴──────┴───────┴───────┘
附表七㈠【時聖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發票時間│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額││││營業人│││(元)│├──┼─────┼───────┼──┼─────┼────┤│1│94年9、10│弘榮水電工程行│2│1,832,970│91,649│││月│││││├──┼─────┼───────┼──┼─────┼────┤│2│94年11、12│昇藝企業社│4│3,620,000│181,000│││月├───────┼──┼─────┼────┤│││昇藝公司│2│1,936,000│96,800│││├───────┼──┼─────┼────┤│││陣達企業社│4│2,352,530│117,627│││││││││││││││├──┼─────┼───────┼──┼─────┼────┤│3│95年1、2│連莊公司│5│2,071,211│103,561│││││││││││││││││月├───────┼──┼─────┼────┤│││玳芮富公司│4│2,194,686│109,734│├──┴─────┴───────┼──┼─────┼────┤│合計│21│14,007,397│704,371│└────────────────┴──┴─────┴────┘
附表七㈡【時聖公司遭侵占款項】┌─┬───────┬─────┬──────┬───────┐│編│營業稅申報年月│委託繳納之│實際申報繳納│侵占金額(元)││號││金額(元)│之稅額(元)││├─┼───────┼─────┼──────┼───────┤│1│94年9-10月│984,638│892,988│91,650│├─┼───────┼─────┼──────┼───────┤│2│94年11-12月│324,736│180,816│143,920│├─┼───────┼─────┼──────┼───────┤│3│95年1-2月│261,125│47,830│213,295│├─┴───────┼─────┼──────┼───────┤│合計│1,570,499│1,078,584│448,865│└─────────┴─────┴──────┴───────┘
附表八㈠【永晴公司遭詐欺之款項】┌─────┬──────┬───────┬─────┐│申報月份│詐稱應繳稅款│申報之應繳稅款│詐得稅款(│││(元)│(元)│元)│├─────┼──────┼───────┼─────┤│92年1.2月│38,097│3,130│34,967│├─────┼──────┼───────┼─────┤│92年3.4月│185,754│76,030│109,724│├─────┼──────┼───────┼─────┤│92年7.8月│96,999│94,455│2,544│├─────┼──────┼───────┼─────┤│92年9.10月│67,364│56,136│11,228│├─────┼──────┼───────┼─────┤│93年1.2月│2,563│0│2,563│├─────┼──────┼───────┼─────┤│93年3.4月│56,730│0│56,730│├─────┼──────┼───────┼─────┤│93年5.6月│84,186│0│84,186│├─────┴──────┴───────┴─────┤│小計301,942│└──────────────────────────┘
附表八㈡【永晴公司遭詐欺款項】┌─────┬──────┬───────┬─────┐│申報月份│詐稱應繳稅款│申報之應繳稅款│詐得稅款│││(元)│(元)│(元)│├─────┼──────┼───────┼─────┤│93年7.8月│68,616│0│68,616│├─────┼──────┼───────┼─────┤│93年11.12│141,663│0│141,663││月││││├─────┼──────┼───────┼─────┤│94年1.2月│70,679│0│70,679│├─────┼──────┼───────┼─────┤│94年3.4月│81,499│0│81,499│├─────┼──────┼───────┼─────┤│94年5.6月│98,880│0│98,880│├─────┼──────┼───────┼─────┤│94年7.8月│75,469│0│75,469│├─────┼──────┼───────┼─────┤│94年9.10月│128,353│14,293│114,060│├─────┼──────┼───────┼─────┤│94年9.10月│2514│0│2,514│├─────┴──────┴───────┴─────┤│小計653,380│└──────────────────────────┘
附表八㈢【永晴公司遭詐欺而交付支付營業稅之款項】┌─┬───┬─────┬────┬────┬────┬─────────┐│編│營業稅│詐稱應繳稅│支付時間│申報之應│詐欺金額│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號│年月│款(元)││繳營業稅│(元)│之印文││││││額(元)│││││││││││├─┼───┼─────┼────┼────┼────┼─────────┤│1│94年11│226,996│以發票日│227,036│226,996│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12月││95.1.16│││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支票支付│││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95.01.16」印文1││││││││枚,及於營業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偽││││││││造某公庫機關收款章││││││││1枚(見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覆資料卷第││││││││55頁、第56頁)│├─┼───┼─────┼────┼────┼────┼─────────┤│2│95年1│186,291│以發票日││186,291│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2月││為95.3.1│││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5之支票│││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95.03.16」印文1││││││││枚,及於營業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偽││││││││造上海商業蓄銀行蘆││││││││洲分行收稅之章95.3││││││││.16」印文1枚(見││││││││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覆資料卷第60頁、第││││││││61頁)│└─┴───┴─────┴────┴────┴────┴─────────┘附表九:
鈞寶公司92年5月起至94年12月取得之虛偽進項統一發票來源┌──┬────────┬──────┬───┬─────┬─────┐│編號│開立不實發票之│銷售額(元)│發票張│稅額(元)│備註│││營業人││數│││├──┼────────┼──────┼───┼─────┼─────┤│1│金色年代國際有限│1,530,000│6│76,500││││公司│││││├──┼────────┼──────┼───┼─────┼─────┤│2│仕精科技實業有限│1,201,520│3│60,076││││公司│││││├──┼────────┼──────┼───┼─────┼─────┤│3│豐華電氣有限公司│778,857│2│38,943││├──┼────────┼──────┼───┼─────┼─────┤│4│三立國際有限公司│216,000│1│10,800││├──┼────────┼──────┼───┼─────┼─────┤│5│永晴家電企業有限│660,600(起│3│33,030(起│包含起訴書│││公司│訴書僅略載為││訴書僅略載│第5項第㈣││││173,000)││為8,650)│項下所載之│││││││虛開發票│├──┼────────┼──────┼───┼─────┼─────┤│6│上景工程行│800,000│4│40,000││├──┼────────┼──────┼───┼─────┼─────┤│異常││5,186,977│19│259,349│││小計││││││└──┴────────┴──────┴───┴─────┴─────┘附表十:
【鈞寶公司92年5月起至94年12月間開立之不實發票】┌──┬────────────┬──┬────────┬──────────────────┬──────┐│編│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張數│銷售額(元)│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備註│││││├──┬────────┬──────┤││││││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凱臨實業有限公司│12│4,080,300│12│4,080,300│204,015││├──┼────────────┼──┼────────┼──┼────────┼──────┼──────┤│2.│基因點子媒體科技有限公司│3│559,600│3│559,600│27,980│起訴書誤載左│││││││││列發票為基因│││││││││點子公司所虛│││││││││開,並誤載虛│││││││││開發票銷售額│││││││││及稅額部分,│││││││││更正情形詳如│││││││││附表十一所述│││││││││。│├──┼────────────┼──┼────────┼──┼────────┼──────┼──────┤│3.│皇甫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47,000│1│42,000│2,100││├──┼────────────┼──┼────────┼──┼────────┼──────┼──────┤│4.│龍丞企業社│5│904,400│5│904,400│45,220││├──┼────────────┼──┼────────┼──┼────────┼──────┼──────┤│5.│台灣特力建材有限公司│4│3,198,000│4│3,198,000│159,901││├──┼────────────┼──┼────────┼──┼────────┼──────┼──────┤│6.│銘泉國際有限公司│4│3,502,572│4│3,502,572│175,129││├──┼────────────┼──┼────────┼──┼────────┼──────┼──────┤│7.│並並國際有限公司│6│1,351,000│6│1,351,000│67,551││├──┼────────────┼──┼────────┼──┼────────┼──────┼──────┤│8.│心禾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932,000│5│932,000│46,600│即附表一㈢編│││││││││號2號所示,│││││││││由心禾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9.│雙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52│26,157,600│52│26,157,600│1,307,880││├──┼────────────┼──┼────────┼──┼────────┼──────┼──────┤│10│玳芮富國際有限公司│3│1,959,800│3│1,959,800│97,990│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6頁第2│││││││││行止之有關玳│││││││││芮富公司部分│││││││││之逃漏稅應予│││││││││更正。│├──┼────────────┼──┼────────┼──┼────────┼──────┼──────┤│11│東亞有限公司│1│462,000│1│462,000│23,100││├──┼────────────┼──┼────────┼──┼────────┼──────┼──────┤│12│鎰欣企業有限公司│2│783,000│2│783,000│39,150││├──┼────────────┼──┼────────┼──┼────────┼──────┼──────┤│13│豐華電氣有限公司│4│1,492,400│4│1,492,400│74,620││├──┼────────────┼──┼────────┼──┼────────┼──────┼──────┤│14│三立國際有限公司│3│646,000│3│646,000│32,300││├──┴────────────┼──┼────────┼──┼────────┼──────┼──────┤│異常小計│106│46,075,672│105│46,075,672│2,303,536││└───────────────┴──┴────────┴──┴────────┴──────┴──────┘附表十一:
【鈞寶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基因點子公司之明細】┌──┬────┬────────┬──────────┐│編號│申報日期│銷貨金額(元)│營業稅額(元)│├──┼────┼────────┼──────────┤│1│92年12月│106,600│5,330│├──┼────┼────────┼──────────┤│2│93年1月│264,000│13,200│├──┼────┼────────┼──────────┤│3│93年2月│189,000│9,450│├──┼────┼────────┼──────────┤│小計││559,600│27,980│├──┴────┴────────┴──────────┤│備註:││1.起訴書附表7編號1及2所示之不實發票應係同一筆,而重││複記載,業經蒞庭公訴人予以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而刪除││之。││2.起訴書就上開附表7編號3號之不實發票部分漏未起訴,業││經蒞庭公訴人以97年度蒞字第8310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擴張││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
附表十二┌──┬────┬───────┬────────────┬───────┬─────┐││犯罪時間│││票面金額│備註││編號│(票載發│銀行帳戶│犯罪手法│││││票日)│││││├──┼────┼───────┼────────────┼───────┼─────┤│一│95.01.10│中國信託商業銀│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雙喬│47,2000元│被告辛○○││││行蘆洲分行│公司所有,票號BY0000000││在該支票背││││000000000000│支票1紙,盜蓋其業務上持││面背書,存│││││有之雙喬公司大、小章,並││入被告 張蕙 │││││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復以其││鈞之華南銀│││││個人名義背書後,自行提示││行華江分行│││││持向銀行兌領現金。││帳戶,已兌│││││││領。│├──┼────┼───────┼────────────┼───────┼─────┤│二│95.02.20│同上│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雙喬│231,000元│已存入案外│││││公司所有,票號BY0000000││人 張子偉 之│││││支票1紙,盜蓋其業務上持││彰化縣北斗│││││有之雙喬公司大、小章,並││鎮農會帳戶│││││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後,持作││,已兌領。│││││客票使用,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張子偉存至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三│95.03.08│同上│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雙喬│1,257,670元│背書人 徐富 │││││公司所有,票號BY0000000││田(即 寬弘 │││││支票1紙,盜蓋其業務上持││興公司總經│││││有之雙喬公司大、小章,並││理),已兌│││││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後,持作││領。│││││客票使用,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特力建材有限公司。│││├──┼────┼───────┼────────────┼───────┼─────┤│四│95.04.02│同上│被告辛○○侵占業務上持有│520,000元│未兌現。│││││之雙喬公司所有,票號│││││││BY0000000支票1紙,盜蓋其│││││││業務上持有之雙喬公司大、│││││││小章,並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後,持作客票使用,交付予│││││││不知情之吳阿須。│││├──┼────┼───────┼────────────┼───────┼─────┤│五│98.04.09│同上│被告辛○○侵占業務上持有│415,000元│因存款不足│││││之雙喬公司所有,票號BY00││遭退票,未│││││43129號支票1紙,盜蓋其業││兌現。│││││務上持有之雙喬公司大、小│││││││章,並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後│││││││,持作客票使用,交付予鈞│││││││寶公司背書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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