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春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3
9號起訴被告簡鴻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因被告簡鴻春死亡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確經警查扣武士刀1把,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屬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溪警分刑字第0992022702號函附武士刀鑑驗報告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屬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開違禁物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