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興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興與告訴人 許秀丹 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許忠興於民國99年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外返回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10鄰海墘5號住處2樓時,見告訴人許秀丹正在清理2樓佛堂之神桌,乃以此係男性之工作為由,要求告訴人許秀丹離開,惟告訴人許秀丹不從,被告許忠興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抓住告訴人許秀丹之右手臂並拉扯,經告訴人許秀丹將其之手甩開後,被告許忠興復又徒手捶打告訴人許秀丹之右手,致告訴人許秀丹受有右上臂挫傷及右手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28日庭訊與告訴人許秀丹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本院前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4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