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佳達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其本件之犯罪,係以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應於其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愷他命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