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服勞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郭風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易服勞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該條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由法院諭知折算之標準。至於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是聲請人所受上開科刑屬有期徒刑之刑,依上開規定,如未聲請易科罰金,固得由檢察官審酌是否改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亦無從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其所受上開之科刑改諭知易服勞動,於法均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