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 曾鴛鴦 被告 張奕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奕駿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6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號0000—ED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應發還予曾鴛鴦。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鴛鴦因被告張奕駿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惟此為其所有,且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奕駿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壹年肆月在案,但並未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宣告沒收,執此,則該扣押物既未經本院諭知沒收,自應可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其所有扣案之車牌0面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