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新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與被害人皆達成和解,且與另一受刑人 吳夢桐 為夫妻育有一子尚在就學,兩人因為支付和解金已花光積蓄,如果兩人都入監服刑,家庭勢必破裂。受刑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執行層面對受刑人確有難度,請求給予受刑人輕於1年3月之易服社會勞動的處分。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據此可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共32罪,即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6至8、11、13、18、21、30、32、34、37、38、41、42、48、50至52、54、56、57、59至64、73、75至77)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請。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其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皆相同(都
是利用律師名義向他人詐取財物,所侵害的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法院未曾就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