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朱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朱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朱却(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完畢之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罰金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8,000元+4,000元+7,000元=19,000元)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2至3所示原定罰金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此外,本院前於112年3月15日發函請受刑人如就本件聲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嗣於112年3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上開居所,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2年3月15日院高刑孝112聲731字第1120001435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1、103至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