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新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新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新安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然並無前述因受赦免、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刑之執行後僅餘一罪之情形,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47罪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等案件,暨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請審酌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幾
乎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尚有一子就學中,之前為支付和解金及近年生活,已將房屋出售並花光全部積蓄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2號、第21號判決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定輕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等語。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以上,8年以下,則本院考量上情,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考量之事由均如前述,自不能因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等因素,捨棄應執行刑之整體評價等考量,改諭知不符比例較輕之刑,是受刑人前述主張,即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