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海商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上訴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PhilipLin訴訟代理人 賴宣妤 律師
王瀞珮 律師被上訴人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衞東 被上訴人瑞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艾杰旭 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AGCDisplayGlassTaiwanCo.,LTD,下稱AGC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間委託伊由高雄運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武漢,伊將高雄至上海之海上運送部分,委託被上訴人上海海華公司(下稱海華公司)運送,並由其在臺灣之船務代理即被上訴人瑞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柯公司,與海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予伊,及向伊收取運費,惟系爭貨物於107年11月13日運送抵達上海後,發現貨櫃四周凹陷,致AGC公司受有損害,經保險人即訴外人ZurichInsuranceCompanyLtd(下稱Zurich公司)理賠被保險人AGC公司,AGC公司將其債權讓與Zurich公司,Zurich公司乃對伊提起另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12號、本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下稱另案),請求伊賠償766萬2979元,現仍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7、149、155-158頁),若另案判命伊給付,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如上訴人於另案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即無所據,上訴人亦自陳將撤回本件起訴或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是本件訴訟全部之裁判,自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依上規定,本件有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茲上訴人為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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