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祥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3月22日檢紀光112聲他131字第11290178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祥麟(下稱受刑人)先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罪,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案情完全相似相同,皆因所犯較輕之罪先行確定,致較重之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附件所示A裁定)、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附件所示B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11年6月,檢察官依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接續執行,執行刑期計有期徒刑27年4月,而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B裁定編號1、2之罪與附件所示A裁定編號2至6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附件所示A裁定編號1之罪,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上限不逾有期徒刑20年1月15日(即刑法舊制定執行刑上限有期徒刑20年加上附件所示A裁定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刑期有期徒刑1月15日),刑期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7月15日(即受刑人之各裁定宣告刑最長期之附件所示B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10年6月,加計無庸重複定應執行刑之附件所示A裁定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二種定執行方式刑期計算結果至少相差7年2月15日,最多可相差16年8月15日,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22日檢紀光112聲他131字第1129017811號函(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無法定刑,俟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資料回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然臺北地檢署前已函覆受刑人不得定應執行,高檢署無庸等待地檢署回覆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刑,而未准予受刑人之聲請,是為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2日檢紀光112聲他131字第1129017811號函文,並依受刑人聲請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詳見附件示意圖),自為應執行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指摘附件所示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不符
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而有過度評價,經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執行刑遭拒之情,惟觀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函覆內容:「本件俟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資料回覆後,再由本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未見該署檢察官拒絕受刑人聲請之請求,僅說明需等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資料,本院經電詢承辦書記官,地檢署亦尚未將資料檢送高檢署(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此並非就受刑人所受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所指揮,受刑人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㈡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明異議意旨逕行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本院重新裁定對其有利之應執行刑,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