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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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禾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禾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禾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禾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9月=3月+6月)之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均為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且於同一日為之,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欄均誤載「110/07/07」,均應更正為「110/07/06」,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