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夢桐代理人蔡尚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共32罪,如最後事實審之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8、11、1
3、18、21、30、32、34、37、38、41、42、48、50、51、5
2、54、56、57、59至64、73、75、76、77),均經確定在案,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已表明僅就附表不得易科罰金之3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與同判決合於定應執行刑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頁、第196頁),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乃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刑結果愈接近上限或下限者,自應說明其判斷被告責任非難重複高低程度之具體裁量理由,以釋恣意之疑慮。最後始依被告個人一般情狀,例如,其人格有無犯罪習性或係偶然、過失犯罪、犯後彌補損害、積極修復社會關係之努力及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職業等有利於教化、更生因素之考量,再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以符刑罰特別預防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經營朝陽財法顧問有
限公司反覆執行業務時,而與同案共犯共同對外招攬法律業務並偽冒他人名義簽立顧問契約書,各次犯行之獨立性低,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或相近,被害人及侵害之法益雖有不同,但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法益,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本案為受刑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人格上無犯罪習性,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並參以受刑人及代理人陳述意見表示犯後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損害之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教化、更生因素(本院卷第226頁、第229至23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是否准以易刑方式執行,乃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方式,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