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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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瑞文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瑞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瑞文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抗告書狀敘述理由,而於本院訊問時表明係對上開案件提起再審之意,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證據,而上開案件其曾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次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