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鍾寧 被告 林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
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6年11月10日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15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前揭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前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已約定雙方
如因該約定條款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期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利息外,另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繳款遲延,第2個月則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繳款遲延,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6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53萬3,318元(含本金50萬元、利息3萬2,118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償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以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158號支付命令之民事異議狀陳述「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並非如支付令命聲請狀所述如此單純,鈞院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依前述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信用卡及現金卡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