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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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賈臨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賈臨僕 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麗雲 之指述、證人 王博玄 之證述相符(105年度偵字第11020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5、6至8、52頁),並有被害人蔡麗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光碟資料、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23、25、26頁,原審卷第61、72頁背面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敘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與綽號「 阿清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原審自承竊得之6仟元現金係其取得花用殆盡,使用
竊取之提款卡盜領之10萬元,其分贓取得7萬元,其餘3萬元由共犯「阿清」取得等語(原審卷第73頁),均為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核原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之依據及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定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既認伊未構成累犯,量處之刑顯屬過當,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原審未從輕量刑,殊有違誤;被告係因經濟壓力過大而犯罪,犯罪所得並非用於吃喝嫖賭,而係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就醫、子女教育費用,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刑罰云云。然查,法官於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項,及被告前有多次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前案犯罪紀錄,甫於104年7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3日又犯本件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分別量處前開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家庭經濟壓力大導致犯罪等情,縱或屬實,應循請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之途徑解決,不得藉詞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無從據以認定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顯可憫恕情狀之處,被告辯稱本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殊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述說明,自與法律規定上訴之程式不合。從而,本件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