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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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包鈞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包鈞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想與被害人 鍾賢昌 等人和解,希望可以由調解委員處理本案,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鍾賢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黃有琳貝瑄妤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16至17、20至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繳費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5月4日桃交裁申字第1050018072號函及後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違規查詢報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28至29、31至36、38至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前於民國10
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本件扣案之車牌共2面,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員警送至監理站,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固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原審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顯係就原審量刑之輕重有所爭執;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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