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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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臨樸選任辯護人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臨樸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賈臨樸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因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就竊盜罪及詐欺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下稱第①案);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因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5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105年3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清 」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3日凌晨某時許,由賈臨樸踰越新北市○○區○○路○○號3樓門窗後侵入 蔡麗雲 住處,竊取房間內其所有之紅包袋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6千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賈臨樸得手後,另與「阿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5時許,將所竊得蔡麗雲所有之上開郵局提款卡交予「阿清」,由「阿清」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份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持蔡麗雲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現金6萬元及4萬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 黃炳三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黃炳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賈臨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賈臨樸對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麗雲之指訴及證人 王博玄 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1020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5頁背面、第6至8頁、第52至5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蔡麗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61170號函及所附光碟資料、監視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3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證相合,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及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窗戶為防盜而裝設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以告訴人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現金60,000元及40,000元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皆與「阿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定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擔任行竊之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六千元的紅包也是我拿的,也是花光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而就以告訴人之提款卡於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現金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清分幾次領我不清楚,但領了10萬元,我拿7萬元,阿清拿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3頁)。準此,被告所獲之6千元及7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