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昭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7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審以民國100年間,告訴人 陳國龍 同意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而與被告葉昭恩約定共同設立艾茂光機有限公司(下稱艾茂公司),並於100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先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巨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全公司)帳戶。嗣艾茂公司於100年4月25日設立籌備處,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以現金105萬元存入該籌備處帳戶。艾茂公司登記資本額100萬元,於100年4月27日取得臺北市政府登記許可,而該105萬元陸續至100年6月10日提領完畢等事實,固可認定;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配偶妻 蔡旻樺 及案外人 葉君盛 簽訂之股東合作協議書,約定艾茂公司合作模式葉君盛45%(總出資額之45%現金)與蔡旻樺(總出資額之30%現金)股東權責,於公司成立後無條件全部轉移予董事代表人葉昭恩(總出資額之25%),並由被告代表葉君盛與蔡旻樺及艾茂公司出席董事會,執行相關業務。艾茂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000元,實收資本7,500,000元區分如下:現金資本7,500,000元(75%),董事代表人葉昭恩移轉資產(辦公及模具、樣本、技術資本等值2,500,000元整(25%),則告訴人與其配偶蔡旻樺既與被告約定艾茂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渠等出資之200萬元即不可能全部存入艾茂公司籌備處帳戶以供艾茂公司登記驗資使用,且被告既受告訴人等委任代表執行艾茂公司相關業務,自有運用告訴人等投資款於艾茂公司營運使用權限。而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即已擔任艾茂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艾茂光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原始登記資料、投資款項與公司資金之運用及財務報表資料不能諉為不知,告訴人陳國龍並坦承確實於擔任董事長期間看過公司登記資料,則何以至105年1月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業務侵占告訴?又依艾茂公司101年12月4日以前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顯示,均有數十萬元進出,若95萬元為被告侵占私用,何以仍持續負責艾茂公司業務,未見告訴人指出有其他不法情事,且願意變更登記由告訴人擔任艾茂公司負責人?均與常情不合。告訴人結證曾看過被告提出艾茂光機股份有限公司102年期末庫存明細表,庫存表後面註記與哪些廠商購買,用公司的資金購買,公司確實有這些庫存表所列東西,照渠估算102年公司庫存財產價值以新品計算,應該有200萬元等語,且告訴人既稱被告僅以技術股出資,並未現金出資,則艾茂公司現金運用當屬告訴人及其配偶投資款200萬元。被告辯稱庫存品有部分是使用95萬元支付購買之材料物品,可以採信。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95萬元,實有疑義。因認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均有合理懷疑,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未匯回之差額95萬元,被告辯稱全用於艾茂公司,並提出100年4月26日應付工程款、材料款單據為證;然艾茂公司於100年4月27日設立登記,被告提出之應付款項發生於艾茂公司設立登記前,顯與艾茂公司無關,且被告無法明確交代95萬元流向、用途,更遑論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侵占犯行可以認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原審提出金額總計106萬4912元之款項支付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倉庫盤點結果及匯款資料、銷貨單、出貨單、請款單與發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1至83頁),並說明:標記附件A,租房子時先承租一址作為籌辦公司登記,95萬元用於支付房租,附件A花費18,000元。附件B花費93,333元。附件C是整個後面買材料的應付款項,附件C是後來找出來的庫存盤點的結果,是從電腦資料檔案找出來的,從(公司)成立前就已經訂購。附件D1是以95萬支付100年4月26日應付工程款、材料款。因為原來就有承作告訴人公司工程,因為要合作且本來就在營運,當初告訴人口頭有同意,故支付這些款項。D2至D16部分,是四月底要支付的款項,加總共有106萬491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而告訴人證稱:「我知道被告確實擁有技術,至於被告是否有模具,我則沒有看到。被告當時在我們公司有呈報一些技術,我覺得被告的技術還不錯,被告說他有這些技術,可惜沒有資金,我就說我有資金可以投入,亦即我出資金,被告出技術。(你跟被告洽談公司剛開始成立登記為有限公司時,你有無到公司去看?)有,我當時有到公司裡面去看,我看到公司裡面有點亂,有辦公家具、箱子、燈具等,那些燈具我猜想是用公司的資金做的,我那時候也有看到公司裡有樣品,至於樣品是如何來的,我則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足認艾茂公司成立確實必須支付相關費用、購置物品,而所購置物品最終均歸屬於艾茂公司所有。並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之艾茂光機股份有限公司102年期末庫存明細表(見他卷第147至149頁,部分有列價額,部分未列價額)明確結證供稱有看過,並稱庫存表後面有註記是向哪些廠商購買,是用公司的資金購買的。公司確實有庫存表所列物品,依照告訴人的估算,102年公司庫存財產價值以新品計算,應該是有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更敘明被告僅以技術股出資,並未現金出資。則上述供艾茂公司花費運用之現金當屬來自告訴人及其配偶投資之200萬元。投資總額200萬元,既然花費於採購產品,而庫存財產價值的確有200萬元,足認被告辯稱95萬元用於付款購買材料物品,可以採信。
(二)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僅以艾茂公司設立登記時點,強為區分,完全無視籌組公司、設立登記並非一日可成之客觀事實,顯然違背常情、論理法則。原審綜合全卷資料,已詳述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無非僅就原審不予採信之見解重為爭執,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不法行為,也未具體敘明原判決前述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