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周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周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周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周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3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4年11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104年01月14日至同年月│104年01月25日│││1月25日止│25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98號、│104年度偵字第99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14││││104年度偵字第2594號│104年度偵字第2594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98││事││││號││實├──┼───────────┼───────────┼───────────┤│審│判決│103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4年09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判├──┼───────────┼───────────┼───────────┤│決│確定│106年02月03日│106年02月03日│104年11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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