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褚根旺 被告 褚國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褚國峰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地方法院及本院數度開庭審理後,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案件雖因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然案情堪稱明確,絕無串證湮滅證物之可能,實有停止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之父母年事已高,本案罪名如果成立,被告即將入監服刑,被告除家庭因素外,並有私人雜事尚待處理。且被告母親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長年思子心切,病情日漸沈重,前於被告晨昏定省期間,病情稍見起色。聲請人即被告之父於被告前案執行前,為經營水電工程承包調度資金,均因被告羈押服刑而損耗殆盡,被告如可獲得交保,即可收回往昔借貸之資金,並將公司事務交代清楚。
(三)又被告前於另案執行,因表現良好,經法務部准予假釋,現再因本案遭受羈押,然本件實有上開符合停止羈押之要件。聲請人願意擔任保證人,承擔被告具保在外之管教責任,並就近教化被告,以求回饋社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易言之,以該第3款犯重罪之情形,倘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即得實施羈押,且此等羈押原因之存在,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544號、105年度偵字第150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7、249號起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犯罪之嫌疑重大。嗣被告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即將假釋,本院於106年2月23日訊問被告時,被告仍為有罪之陳述,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前因他案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偵、審期間或判刑確定後,多次因拒不到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經檢察署及法院發布通緝,有本院之被告通緝記錄表可稽,其所犯本案之罪,業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依社會通念,自有因此再次啟動逃亡動機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件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被告業已具狀提起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其假釋出監之日(即106年3月13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認為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且具狀上訴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仍為有罪之陳述,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衡諸被告前自89年起至103年間,多次於他案偵審及裁判確定後,因逃匿而經檢察署及法院發布通緝,其中甚連剝奪自由期間較短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通常程序案件,亦有多次拒不到案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之情形,其本案業受上開重刑之宣告,將來逃匿以規避第三審審判程序進行及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更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衡情前揭客觀情事,本院認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上開案件經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後,案情堪稱明確,絕無串證湮滅證物之可能,實有停止羈押之必要等語,與本院前揭裁定羈押之原因,要屬二事,難認可採。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調查與認定犯罪事實及擔保將來有罪之執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情節重大,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此外,兼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上開構成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尚未消滅,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所能替代,且本案現經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本院綜合上情,認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高度必要。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等情,均與本院審酌是否具備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法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而為替代,且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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